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1674號
SLEV,111,士小,1674,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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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何孟軒
被 告 周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銅鑼鄉,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 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然依本院調取之遷徙紀 錄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1年7月1日將其 戶籍自前開臺北市北投區址遷出,並於11年8月8日將其戶籍 遷徙至苗栗縣銅鑼鄉址,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 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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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