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林子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莊瑞德,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顏思齊,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42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TQ-3829 106年12月15日 109年6月11日 5年 2年6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8,753元 9,870元 3,205元 11,958元 111年7月10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21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3頁)。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70×0.369=3,6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70-3,642=6,228第2年折舊值 6,228×0.369=2,298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28-2,298=3,930第3年折舊值 3,930×0.369×(6/12)=725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30-725=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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