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1589號
SLEV,111,士小,1589,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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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5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林建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下午5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迴轉倒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黃美雪所有、由訴外人江柏諺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 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1,70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駕駛A車在迴轉, 迴轉後也有再倒車,但被告感覺並無碰撞,且B車在A車後方 ,應可明顯看見A車迴轉,若有碰撞,應係B車駕駛之過失, 與被告無關;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向B車駕駛表示願意 賠償,或是到被告公司去維修,但是B車駕駛都拒絕;又B車 只有受到一點擦傷,被告看不出有何損壞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保險 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本件事故係因A車迴轉時,倒車時未注意B車, 進而撞擊B車乙節,業據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 載明確,依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顯示B車左後車門處確有 受損(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本院亦自成當時有同意修 理B車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若兩車並無發生碰撞 ,被告當下實無同意賠償B車駕駛之可能,被告辯稱並無碰 撞云云,難認可採。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當 時係駕駛A車迴轉穿越雙黃線後後再行倒車,而致原在A車後 方之B車遭撞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被告穿 越雙黃線迴轉,迴轉前未注意後方之B車,迴轉過程中又肆 意倒車致撞擊B車,顯已違反前述交通法規,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應就B車車損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B車之損壞,即如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復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認B車有確實進行維 修,被告雖辯稱當時曾與B車駕駛表示「你去我公司那邊修 理」、「你自己修我不會全部賠給你」之詞,然B車駕駛本 得自由選擇選擇保險出險方式修理車輛,更無限制必須至被 告指定維修廠修理之理,上開辯解難認可採。B車修繕並未 使用任何材料,有前述估價單在卷可查,故並無折舊可資扣 除。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 費用,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被告雖另主張B車駕駛與有過失云云,然一般人均得合理其代 他人遵守交通法規,然被告駕車違反前述多條交通法院,行 駛在後之B車駕駛如何預見此情?實難認B車駕駛有何過失, 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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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