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1516號
反訴 原告 簡秀娟
反訴 被告 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權峰
訴訟代理人 李偉碩
甘寶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又「上訴第三 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 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 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參酌前揭 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理,於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 額是否超過10萬元,在當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以本訴標 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是否超過10萬元而定,以免 出現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上訴訴訟標的合計 超過10萬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不合理結果。又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反 訴原告訴請給付6萬1600元之管理費,反訴原告則對反訴被 告提出反訴,主張75萬5480元之損害賠償,惟前揭本訴標的 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81萬7080元,不僅超過小額 程序10萬元之標準,甚至超過簡易程序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 之標準(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參照),其反訴顯不適當
,故反訴原告之反訴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 ,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查,本件反訴被告以反訴 原告積欠管理費為由,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管理費,反訴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未善 盡管委會職責,未管理好社區,導致伊受有種種損害,請求 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由反訴原告之主張可知 其主張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反訴所應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皆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互不相牽連, 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 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