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被 告 林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44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1) AKT-9250號自小貨車 104年1月 111年3月30日 5年 已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註2) 估價單所載 其餘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26100元 2610元 16000元 18610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100×0.369=9,63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100-9,631=16,469第2年折舊值 16,469×0.369=6,07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69-6,077=10,392第3年折舊值 10,392×0.369=3,83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92-3,835=6,557第4年折舊值 6,557×0.369=2,420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57-2,420=4,137第5年折舊值 4,137×0.369=1,527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37-1,527=2,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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