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威武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 告 柯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南開,於訴訟繫屬中迭次變更為鄭 忠傑、楊威武,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楊威武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376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 地下2 層(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楓丹 白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面積1669.39 平方公尺(約504.99坪),依系爭社區民 國103 年12 月2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規約第11條 第1 項規定,被告應按建物之坪數按月繳交管理費、公共建 設基金及自來水費等費用(以下合稱管理費)。又依系爭社 區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維持管理費1 坪新臺幣(下 同)50元、建設基金1 坪20元、頂樓加蓋部分加收0.5 倍、 自來水裝置完成前,水費基本費每戶160 元。故被告自108 年1 月起,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每坪50元、建設基金每坪10元 、自來水費每戶160元。以系爭建物面積504.99坪計算,被 告每月應繳管理費25,250元【計算式:50元×504.99=25,2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建設基金5,050 元( 10元×504.99=5, 050 元)、自來水費160 元,合計每月應 繳之管理費為30,460 元 (計算式:25,250+5,050+160 =30 ,460)。又被告於109年8月、109年9月間之用水量增加,逾 每月自來水費收費標準之基本度數20度,應徵之自來水費為 576元、277元,則該二個月被告應繳之管理費應為30,876元 、30,577元。而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24個月
,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均未繳納,迄今共已積欠管理費731,57 3元。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有部分係作為系爭社區之機電、消防、 自來水及迴車道等設備使用,上開設備占用之面積共75坪, 但都是算在系爭建物面積之中。依鈞院108年度士簡字第75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共用部 分不用給付管理費,所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應扣除 上開設備占用系爭建物之75坪面積。系爭社區共使用伊113 坪的建物,裡面有38坪伊無償提供予系爭社區使用,但伊提 供予系爭社區使用10年之迴車道、消防設備已經造成伊生活 上很大不便,伊不但沒有租金收益,平常還要負責維護管理 ,伊認為上開設備占用系爭建物之75坪面積部分,伊是不需 要繳納管理費的,故本件之重點在於系爭社區之機電、消防 、自來水及迴車道等設備,占用系爭建物75坪面積部分, 伊是不是不需要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伊 所管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尚積欠108年1月起至 109年12月止共24個月管理費計731,573元未繳納之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收管 理費明細、存證信函及簽收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伊未繳納 上開期間管理費計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計731,573元管理 費,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數額,應扣除系爭社區機電、消防、自來水及迴車道等設備占用系爭建物之75坪面積云云,惟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向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及108年度士簡字第759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588元、1,725,958元;而被告前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1號確定判決駁回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於本件抗辯之系爭社區消防、自來水及迴車道等設備並非被告單獨所有之專有部分。此外,另認定被告抗辯之系爭社區機電設備為專有部分約定共用,及原告對上開設備為使用收益,對被告並無構成無權占用等情,有前開民事確定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三)本院細繹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業已就被告於本 件被告抗辯之系爭社區消防、自來水及迴車道等設備之所有 權歸屬,及系爭社區機電設備是否為專有部分約定共用等節 詳為論述,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管理費用數額,並 認定原告使用系爭社區機電、消防、自來水及迴車道等設備 對被告而言,並無構成無權占有等情,堪認兩造已就上開爭 點為充分舉證及攻防,並為完全之辯論;又原告於本件並未 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再參以原告於
本件所提出全部證據(見本院卷第100-293、314-324頁), 均非屬新訴訟資料,核其內容亦均不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 就系爭社區機電、消防、自來水及迴車道等設備,以及原告 是否有無權占用之情所為之判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應認前開確定判決對系爭社區消防、自來水及迴車道等設備 並非原告單獨所有之專有部分,及系爭社區機電設備為專有 部分約定共用,暨原告對上開設備為使用收益,對被告並無 構成無權占有等相關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即本件 應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 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被告抗辯系爭社區機電 、消防、自來水及迴車道等設備,占用伊系爭建物75坪面積 ,故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數額,應扣除上開占用之75坪面積云 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積欠原告731,573元管理費未繳納 乙節,並不爭執,而系爭社區消防、自來水及迴車道等設備 既非原告單獨所有之專有部分,系爭社區機電設備則為專有 部分約定共用,原告對上開設備為使用收益,對被告並無構 成無權占用,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數額,應扣除上開 占用之75坪面積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31,573元,及自110年1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040 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