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邦
被 告 張怡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邦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存摺參本及SAMSUNG NOTE 9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捌仟柒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怡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皆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 式賺取所需,竟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 風氣及社會僥倖心理,並經營賭博網站,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兼衡被告經 營賭博網站之時日、侵害之法益,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 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