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1年度,46號
CYEV,111,朴簡,46,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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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46號
原 告 盧○昌
蕭○
陳○安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王順良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王瑞芬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王順良犯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7
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昌新臺幣645,231元、原告蕭○娥新臺幣789,307元、原告陳○壹新臺幣576,667元、原告陳○安新臺幣1,399,562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45,230元、新臺幣789,307元、新臺幣576,667元、新臺幣1,399,562元為原告盧○昌、原告蕭○娥、原告陳○壹、原告陳○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安於本件侵權行為 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害人盧○利、原告陳○壹、 盧○昌、蕭○娥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及祖父母,為遵守上開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規定之要求,渠等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均予以部分遮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係聲明: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盧○昌新臺幣(下同)2,371,591元,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蕭○娥2,643,197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陳○安2,732 ,983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陳○壹1,466,667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1年5月4 日出具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車主丙○○及乘客即被告乙○○之母 甲○○○為被告,更正如後述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 之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11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菁寮社 區菁寮老街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自己無合格之駕駛執照, 且應注意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 無照駕駛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被告乙○○駕車搭 載其母即被告甲○○○沿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而欲左轉進入文化北路時,本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卻 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未看清前方車況 ,即貿然左轉。適被害人盧○利騎乘機車沿對向騎入上開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貿然直行。兩車因而均閃煞不及,致被害人盧○利見到 被告乙○○之左轉車時,已無安全距離可避免危險發生,因而 急煞自摔在地,隨後不幸遭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碾壓 而當場傷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交通 事故後,於同日15時2分許,對被告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被告乙○○所 涉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鈞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1 號案件審理中。而原告盧○昌、蕭○娥、陳○安、陳○壹等人為 被害人盧○利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被告乙○○酒後駕車之過 失肇事行為,造成被害人盧○利死亡之結果,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為被告丙○○所有,被告等住所 均同設於嘉義縣○○鄉○○○000號,被告丙○○與被告乙○○為親姊 弟,自幼及長同住迄今,被告乙○○無法考取駕照乙情為被告 丙○○所知悉,且被告乙○○前次酒駕而罹刑章之罰金為被告丙 ○○所繳納,被告丙○○亦明知被告乙○○嗜酒貪杯之情,被告甲 ○○○以賣菜維生,非只當日賣菜,每日批售菜量頗鉅,自須 小貨車每日載運往返,均係由被告乙○○載送無疑。故被告丙 ○○明知被告乙○○並無駕照且經常嗜酒貪杯,已有酒駕前科, 仍將其所有之汽車交由被告乙○○駕駛,天天載送被告甲○○○ 往返朴子果菜市場、臺南菁寮老街、住所甚至𧃽菜埔買麵等 ,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甚明。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課予同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有意 識能力且未逾70歲非老邁昏聵之乘客應負勸阻酒後駕車之義 務,此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酒測值達每公升 1.68毫克之泥醉程度,已非短暫休息可完全代謝醒酒,被告 甲○○○應予制止,僅令被告乙○○休息20分鐘,與未予制止同 ,即有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甚明。被告丙○○、 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而與被告乙○○酒後駕 車之過失,同為造成不法侵害被害人盧怡利生命權之共同原 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至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喪葬費用:原告陳○壹因被害人盧○利之死亡而支付喪葬費用3 0萬元。
 ㈡扶養費:
 1.原告盧○昌為被害人盧○利之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4歲,依 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19.50年餘命,受扶養年限為 19.50年,原告蕭○娥為被害人盧○利之母,於被害人盧○利



亡時為61歲,依10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26.21年之餘 命,受扶養年限為26.21年。依桃園區109年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2,537元計算每月扶養費,原告盧○昌、蕭○娥尚有2名子 女負扶養義務,彼此固互負扶養義務,然兩人均不能維持生 活,自無計算對方為扶養義務人之餘地。則被害人每年應負 原告盧○昌、蕭○娥3分之1扶養費各為90,148元(計算式:22 ,537÷3×12),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原告盧○昌可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204,924 元,原告蕭○娥可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476,530元 。
 2.原告陳○安於被害人盧○利死亡時,年僅0.5歲,距離成年之 日尚有19.5年,依嘉義地區109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53 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被害人與原告陳○壹均為原告陳○安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則被害人每年應負原告陳○安2分之1撫養 費為117,186元(計算式:19,531÷2×12),依年別單利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安可一次請求被 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566,316元。
 ㈢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盧○利係遵守交通規則之正當用路人,詎 料遭被告乙○○突如其來撞擊致死,尤其被告乙○○係酒後駕車 肇事致死於死之累犯,因其惡行導致原告盧○昌、蕭○娥白髮 人送黑髮人,原告陳○安幼年喪母,原告陳○壹喪偶,且需單 獨照顧幼女,而被害人盧○利正值青春,與原告陳○壹同為家 庭經濟支柱,原本夫妻同心,夫唱婦隨,共同載貨跑車,洵 屬恩愛,遽然遭此劇變,天人永隔,慟失至親。原告等4人 遭受巨大之精神上痛苦,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乙○○與追加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昌2,371 ,5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與追加被告中一人全 部給付,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㈡被告乙○○與追加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娥2,643 ,1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與追加被告中一人全 部給付,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㈢被告乙○○與追加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安2,732 ,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與追加被告中一人全 部給付,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㈣被告乙○○與追加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壹1,466 ,6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與追加被告中一人全 部給付,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對於原告陳○壹請求喪葬費用30萬元沒 有意見。原告盧○昌、蕭○娥請求扶養費部分,兩人為配偶關 係,相互漏未計算對方同為扶養義務人。依109年台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原告蕭○娥之餘命為23.98年,而原告陳○安成 年應至18歲,請求扶養年份為17.5年,而非19.5年。另原告 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被害人盧○利 為肇事次因,被告僅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原告等人業已 請領強制險200萬元,應自原告等人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丙○○雖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但被 告乙○○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依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係 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未看清前方車 況即貿然左轉」,與其無照駕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 ○○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且被告丙○○為超商店員, 上班時間係每日15至23時,下班還要盤點整理環境,實際回 到家中時間為隔日凌晨2至3時,作息與被告乙○○、甲○○○完 全不同,被告乙○○雖有酒駕前科,不代表每天飲酒,故被告 乙○○當日上午11時喝酒當下,被告丙○○在睡夢中毫不知情, 亦不可能事先知道被告乙○○當日要酒後駕車,故被告丙○○就 被告乙○○當天飲酒後開車之行為,並無預先防止或阻止之可 能性,應無庸就被告乙○○酒後駕車肇事致死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丙○○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原告提出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依車禍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 人就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本案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計算 撫養費部分,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計算,原告盧○昌及原告蕭○娥均互相漏列入配偶應負扶養義 務,原告陳○安之成年年齡應以18歲計算,故其應受扶養年 數應僅17.5年。原告等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 合計200萬元,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乙○○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該判決確定5年內,復於110年5月28日 上午10、11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菁寮社區菁寮老街飲用啤 酒若干後,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 沿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 文化北路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未 看清前方車況,即貿然左轉。適被害人盧○利騎乘機車沿對 向騎入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兩車因而均閃煞不及,致被害 人盧○利見到被告乙○○之左轉車時,已無安全距離可避免危 險發生,因而急煞自摔在地,隨後不幸遭被告乙○○駕駛之系 爭車輛碾壓而當場傷重死亡,此有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 刑事卷宗內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因前開酒 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發生致被害人盧○利死亡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 於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另本件肇事責 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乙○○(即被告)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 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 定)。盧○利(即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附於刑案卷宗內可按(刑事卷第103至106頁),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 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 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 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所有人允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 第1項規定處以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 限。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 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23條亦定有明文。如 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又系爭車輛所 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 決意旨參照)。蓋未領有合格駕照或駕照經吊銷之人,因其 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 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 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
三、查,被告乙○○因上開酒後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盧○利死亡 ,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盧○利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開認定。又被告丙○○為被告乙○○所駕駛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查,且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酒



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當知如允許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竟仍允許被告乙○○駕駛系爭車 輛上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保護他 人之法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推定其有過失。被告丙○○雖抗 辯從未使用過系爭車輛,但被告丙○○明知被告乙○○並無駕駛 執照且會無照駕駛,先前並有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仍容任 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乙○○為日常管理使用,確已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被告丙○○又辯稱伊作息與同住家人之被告乙○○有 異,肇事當時不知其酒後駕車之情事,當時並無阻止或預防 之可能性云云。但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 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 則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盧○利死亡之結果間, 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幫助行為,因結合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 害人盧○利死亡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 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已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且有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應 可預見被告乙○○酒後再度駕駛系爭車輛之可能,卻未設有任 何管理避免措施,顯見被告丙○○有未盡防免被告乙○○酒後駕 車之舉止,自不能以當時不知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即可脫免不盡力防止被告乙○○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責任。 被告丙○○上開所辯,礙難憑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 爭車輛同車乘客,未盡力勸阻被告乙○○致其酒後駕車上路行 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參以108年4月17日公布、同 日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年 滿18歲之同車乘客處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但年滿70 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此為行政 裁罰階段,非得作為同車乘客應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共犯 責任之依據。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乘客未阻止並搭乘酒後駕駛 人所駕駛車輛之行為,係何以有助於侵權行為成立而同為造 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認與被害人盧○利之死亡結果間並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幫助行為,與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 人盧○利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與被告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陳○壹為被害人盧○利之配偶、原告 陳○安、盧○昌及蕭○娥為被害人盧○利之子女及父母,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則原告陳○ 壹、陳○安、盧○昌及蕭○娥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乙○○及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喪葬費用:原告陳○壹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被害人盧○利喪葬 費用300,000元,業據其提出芳暉禮儀社開立之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9頁),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間互負扶 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 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 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 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盧○昌、原告蕭○娥部分:
  查原告盧○昌、原告蕭○娥為被害人盧○利之父、母,分別於4 1年3月及48年11月出生,於110年5月28日被害人盧○利死亡 時,分別為69歲、61歲,而原告蕭○娥於109年度查無所得財 產資料、110年度僅有59,560元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佐,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 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 蕭○娥依其年齡並未提出其他不能從事勞動之證據供本院審



酌,應認仍有勞動能力,於其65歲前尚無認有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而有受被害人盧○利扶養之必要,而於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屆至後,因其名下並無財產應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故原告蕭○娥自年滿65歲後應有請求被害人盧○利扶養之權 利。參以依109年度桃園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 原告盧○昌、原告蕭○娥尚有平均餘命16.05年、25.97年,原 告蕭○娥請求扶養費年數應扣除65歲以前之年數,各自應受 扶養年限為16.05年、21.97年(計算式:25.97-(65-61)=21 .97),又桃園市109年平均每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 22,537元,原告主張以此作為本件扶養費用支出計算標準, 尚屬合理。又原告盧○昌、原告蕭○娥除被害人盧○利外,另 有配偶及2名子女負扶養義務,則被害人盧○利應對原告盧○ 昌、原告蕭○娥負4分之1扶養義務,渠等既請求1次給付扶養 費,則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扣除。依此計算,經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後核計原告盧○昌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新臺幣7 97,948元【計算方式為:(22,537×141.00000000+(22,537×0 .6)×(141.00000000-000.00000000))÷4=797,948.000000000 0。其中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2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3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05×12=192 .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蕭○ 娥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1,003,772元【計算方 式為:22,537×177.00000000+(22,537×0.64)×(178.0000000 0-000.00000000))÷4=1,003,771.0000000000。其中177.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8.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97×12=263.64[去整數得0 .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數額部分,為無 理由。
 ⒊原告陳○安部分:
  查原告陳○安為被害人盧○利之女,於109年12月生,於110年 5月28日被害人盧○利死亡時,為0.5歲,依110年1月13日修 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即為成 年,距離成年18歲尚有17.5年,應受扶養年限為17.5年。依 嘉義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531元,原 告主張以此作為本件扶養費用支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又 原告陳○安盧○利外,尚有原告陳○壹為扶養義務人,則被 害人盧○利應對原告陳○安負2分之1扶養義務。依此計算,經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陳○安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1,475,5 64元【計算方式為:(19,531×151.00000000)÷2=1,475,563. 0000000000。其中1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0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數額部 分,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盧○昌及蕭○娥 、原告陳○壹、原告陳○安、分別為被害人盧○利之父、母、 女兒、配偶,因被告乙○○之酒後駕車行為使被害人盧○利因 本件車禍身故,原告等人因而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 之痛苦,其等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本件被告乙○○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仍酒醉無照駕 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因此造成原告盧○昌及蕭○娥承受 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原告陳○壹、陳○安承受喪偶、喪母之 痛,家庭發生重大變故,再也無法共享天倫之樂,並考量原 告盧○昌國中畢業,前擔任警衛,於72歲時退休,目前無業 無收入;原告蕭○娥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雇員,於62 歲即退休,目前無業無收入;原告陳○安目前僅1歲餘,尚未 就學;原告陳○壹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雜工,月入約24,000 元;被告乙○○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大姊、妹妹 同住,務農,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丙○○高中畢業,擔任超商 店員,月收入是基本工資,未婚,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 佳等情,此經兩造自陳在卷,復衡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 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盧○昌、蕭○娥、陳○壹、陳○安各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60萬元、6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盧○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97,948元( 計算式:扶養費797,948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蕭○ 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03,772元(計算式:扶養 費1,003,772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陳○壹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1,300,000元(計算式:喪葬費3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陳○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2,475,564元(扶養費1,475,56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 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 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與被害人盧○利均有過 失,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係屬間接被害人,應負擔直接被害 人盧○利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乙○○飲用酒類酒精濃度 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盧○利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乙○○之過失程度為70%,被害人盧○利之過失程度為 30%,減輕被告乙○○之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被告應分別 賠償原告等人之金額為:原告盧○昌978,564元(計算式:1, 397,948元×70%=978,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蕭○娥 1,122,640元(計算式:1,603,772×70%=1,122,640元)、原 告陳○壹91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70%=910,000元 )、原告陳○安1,732,895元(計算式:2,475,564×70%=1,73 2,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壹、陳○安、 盧○昌及蕭○娥因本件車禍業已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33萬3,333元,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函附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可參(本 院卷第47至4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 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等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 害賠償額為:原告盧○昌645,231元(計算式:978,564元-33 3,333元=645,231元)、原告蕭○娥789,307元(計算式:1,1 22,640元-333,333元=789,307元)、原告陳○壹576,667元( 計算式:910,000元-333,333元=576,667元)、原告陳○安1,



399,562元(1,732,895元-333,333元=1,399,562元)。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規定,原告盧○昌、蕭○娥、陳○壹、陳○ 安各自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民事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被 告丙○○連帶給付原告盧○昌645,231元、原告蕭○娥789,307元 、原告陳○壹576,667元、原告陳○安1,399,562元元,及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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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