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白富中
被 告 吳俊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31元,及其中208,498元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3日起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原航空卡號 0000000000000000,曾於110年4月12日申請補發新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之淤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務 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 率即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計收違約金。被告自110年4月17 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0年12 月10日止,尚有215,93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 ,及其中208,49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㈡本件債務是線上刷卡,此種消費方式必須在網路上先登入被 告之帳號及密碼後填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透過銀行端傳 輸之被告手機之驗證碼,才可刷卡成功,若非被告授權他人 使用或直接告知他人本人帳號及密碼及信用卡資料,手機亦 是否有交付他人使用,何以會產生此消費?另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 保甲方(即被告)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 用卡,甲方之信用卡屬於乙方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 用信用卡,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或其他方式將 信用卡或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可知被告有違反約 定條款之約定使用卡片,由此產生之風險應有被告自行負責 。本案網路購物使用信用卡付款機制是依行政院金監督管理 委員會要求採行OTP密碼驗證作業,須以簡訊傳送動態密碼 至手機驗證身分,所以除非持卡人將信用卡連同手機一同遺 失或授權交由他人使用,不然不可能被盜刷成功,如果兩者 一同遺失卻未通報原告銀行,被告本應就其未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7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負清償之責。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31元及其中208,498元自110年1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1%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身患重症長期服藥,精神不佳且行動不辨,聘請訴外 人洪玉庭為看護,然洪玉庭於看護期間經常利用職務之便讓 其子女黃奕賢進出被告住所並藉此竊得被告之信用卡,被告 年逾花甲,根本不識網路購物,且消費商品之收件人均為不 知名之第三人陳○韋,此為可疑之處。原告所列之消費金額 顯係遭前開二人盜刷所生,原告亦有開立冒刷明細予被告, 似不否認其所請求之消費額係遭盜刷,被告業已就盜刷之事 實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 985號案件偵查中,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 意旨,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消費行為且特約商店已盡核對之 責任,否則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原告主張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款約定,此為保管之約定,係以 乙方將信用卡授權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為前提,自不包含遭第 三人盜用、盜刷、偽造之情況,退步言,信用卡遭盜用之損 失,係冒用者之侵權行為所致,而非失卡本身所直接引起, 發卡銀行較一般持卡人具有專業素養、訓練及與特約商店約 定風險比例分擔之能力,該約款將遺失或被竊信用卡之損失 ,不分契約當事人有無過失,一律歸由經濟弱勢之消費者負 擔,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原告逕依上開約定 條款主張應由被告負擔盜刷之風險,實無理由,應由原告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信用卡之使用有經被告同意,否則實難令被 告負擔清償之責任
㈢被告得知該信用卡係訴外人黃玉庭、黃羿賢向原告公司佯稱
遺失後申請補發而取得。原告所附訂單明細其上發票資料紀 載買受人為韋泓行銷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收件人陳佳 韋,又其公司介紹經營網路購物,有販賣原證1訂單所載之 饗食天堂餐劵、果然匯餐劵,若被告本人購買餐劵,豈有指 定饗賓公司將餐劵逕寄予專營餐劵販售之韋泓行銷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家韋之理?顯與事理未合,被告之信用卡應係遭盜 刷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甲方(即被告)於乙方 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 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甲方約定之指示方 式為甲方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甲方之信用 卡屬於乙方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甲方應 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介、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 將信用卡或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可知被告有違 反約定條款之約定使用卡片,由此產生之風險應有被告自行 負責。…假違反第二項到第六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 ,應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 爭執系爭信用卡為其所申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自95年起申辦系爭信用卡,於98年1月21日曾因網路消 費分期致電原告客服人員,變更聯繫行動電話號碼為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於隔日即98年1月22日致電客服掛失並 補發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帳單地址台南縣○○鄉 ○○村00○00號。於103年10月8日被告申請掛失並申請補發新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變更帳單地址「嘉義縣○○鄉 ○○路00巷00號」。在本案消費款之前,被告於104年1月至10 5年1月有消費,帳單均寄至上開忠義路地址,繳款方式有臨 櫃、超商繳款,皆為全額繳清等情,有原告民事補充理由( 一)狀提出之客戶檔異動交易歷史查詢列印、信用卡104年2 月至105年2月補印帳單、客戶一般訊息紀錄表、信用卡開卡 系統資料(本院卷第97至135頁)可佐,足證帳單上所載忠 孝路地址可有效通知被告本人,且被告過去已有持信用卡進 行網路購物消費及聲請掛失補發卡片之經驗。
2.本案消費款之消費紀錄時間自110年4月17日至110年4月20日 止,關於系爭信用卡,被告曾於110年2月24日致電客服聲請 卡片掛失、於110年4月12日聲請補發新卡寄至「忠義路地址
」,有客戶一般訊息紀錄表及信用卡開卡系統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123、125頁),再參諸被告於110年2月9日以原名下 門號0000000000號至中華電信後庄服務中心購買新機、110 年5月12日免費更換SIM卡(門號不變),均係被告本人親臨 中華電信服務據點櫃檯出具雙證件並於申辦文件上簽名確認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1年6月14日 服字第1110000057號函附被告自107年10月6日申請該門號之 原始申裝及歷次異動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3至237頁) ,堪認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消費期間持有並掌控名下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之事實,縱上開消費非被告親身操作消費所為 ,亦可能是被告同意或容任第三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所致,在 此情形下,被告仍應就其同意或容任第三人使用系爭信用卡 致生之本件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本案消費款係 因系爭信用卡遭訴外人洪玉庭及其子女黃羿賢盜刷云云,但 倘如被告遭他人竊取信用卡盜刷,為何至遲於手機收取第一 筆消費確認簡訊時不立即通報銀行查詢確認、旋即辦理掛失 及向警方報案,顯不合常理。被告雖辯稱消費明細其中向饗 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網路餐券之訂單所填載之電子 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il.com」,並非被告所有及該訂 購者之網路IP係來自於桃園云云,但經本院函詢美商科高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此信箱之使用者註冊資料,經該公司 函覆Gmail帳戶業務並非本公司或總公司所經營與維護,故 無法獲知該使用者資料,又訂購者之網路IP縱使在桃園,仍 無從據此解免被告同意或容任第三人持用其信用卡金融資料 消費之民事責任。此外,被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 辯解,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消費明細
編號 日期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17日 13:47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票劵) 37,520元 2 110年4月17日 16:58 台亞中埔交流道站-自助加油 1,268元 3 110年4月17日 19:48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票劵) 25,110元 4 110年4月18日 12:33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票劵) 50,220元 5 110年4月18日 19:36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票劵) 31,460元 6 110年4月19日 14:35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票劵) 31,460元 7 110年4月20日 14:15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票劵) 31,460元 總計 208,4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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