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8號
原 告 黃正剛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黃嘉福
黃耀弘
黃凱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三人為父 子關係,同段1054地號土地為被告黃嘉福所有,被告黃耀弘 、被告黃凱宏共同於105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下稱系 爭房屋),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所搭建之圍牆及填高之混 凝土(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有20平方公尺,按民法第767條所規定 ,原告基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被告搭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受有租金 之不當得利,相對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起訴前5年租金之損失,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規定,因 系爭土地目前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原告未申 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為1,040元(計算式:1,300×0.8=1,040),系爭土地所在 位置,東石鄉公所其位於東石鄉農會對面,且鄰近於166號 縣道,交通及座落位置均非常方便,故請求以申報總價年息 10%應屬妥適,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20平方 公尺計算,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0,400元(計 算式:1,040元×20㎡×10%×5年=10,4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等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0,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與被告黃嘉福因土地相鄰,產生之使用土 地之糾紛,與被告黃耀弘、黃凱宏無關。被告黃耀弘、黃凱 宏雖於1054地號土地上建屋,但距離系爭土地約有1公尺寬 ,明眼可知系爭房屋不可能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圍牆及鋪設於地上墊高之混凝土越界建築占 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此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雖主張如起訴狀所示圍牆及混凝土等地上物有占 用系爭土地,並聲請本院至現場測量並囑託測量,然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11年2月18日測量 結果,經該所以111年7月21日朴地測字第1110005131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該附圖圖面上註記「點A為鋼釘與1055地 號界址點4785號位置相符,點B為紅色噴漆與1055地號界址 點4790號位置相符」(本院卷第269頁),足見原告所指之 上開地上物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甚明。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因被告在系爭土地設 置前揭地上物而受有妨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 有據。
㈢從而,本件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原告所指 之地上物並未占用或越界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前揭地上物並支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共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混凝土等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