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陳怡穎
被 告 黃孫淵
黃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孫淵、黃秀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黃秀琪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10年3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孫淵前邀同訴外人陳阿理於84年3月15日 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借款360萬元 ,被告黃孫淵、訴外人陳阿理均未依約還款,新光公司遂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將被告黃孫淵名下財產進行拍賣,然新光 公司尚有債權464,625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受清償, 嗣新光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於106年2月20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嗣經原告查調被告黃孫淵之財產資料,始 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黃孫淵所有 ,其為躲避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於110年3月29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黃秀琪所有, 被告黃孫淵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 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 告之債權不能受償,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孫淵、黃秀琪就系 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5日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
10年3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黃秀琪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10年3月2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以: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住宅貸款借據、本院執行處87 年司執字第5671號債權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0196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參本院卷第17至41頁、 第103至11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 年7月19日朴地登字第111000569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參本院卷第97至249頁 )足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 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 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孫淵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前,其已積欠原告 上開債務未清償,如前所述,且被告黃孫淵於110年間所得 為0元,其名下財產為土地1筆,依照公告現值計算該土地價 值僅為22,915元,亦經本院調取其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堪認被告黃孫淵於移轉系爭 不動產後,業已陷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困難,確實無法 清償所欠原告之債務,揆諸上述規定,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並登記予被告黃秀琪所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 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 。因此,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秀琪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法律關係 ,請求撤銷被告黃孫淵與被告黃秀琪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黃秀 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孫
淵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類別 坐落地段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33.9 1/504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3,958.75 1/504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722.37 1/504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843.66 1/504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83.85 1/504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5.89 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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