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劉福中
被 告 葉復興
訴訟代理人 王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葉復興、訴 外人陳海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與陳 海炎於民國111年3月9日達成和解,原告又於111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葉復興應給付原告90,000元並 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因買賣土地問題存有嫌隙,於110年5月24日上午1 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被告見原告前來該 處,遂通知訴外人陳海炎前來,其2人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 體之犯意,由陳海炎持木質把柄尖端有鐵鉤之農具而以該農 具戳碰原告之胸部、手部,並以腳將原告踹倒在地,被告並 出拳毆打原告左側頭部、腹部,以此方式共同傷害原告,而 致原告因此受有頭皮挫傷、上胸挫傷、左下胸挫傷、左手肘 挫傷之傷害。被告及訴外人陳海炎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6338號提起公訴在案。
㈡被告上開犯行已致原告心生畏懼,惡夢連連,至今不敢前往 義竹鄉溪洲村下溪洲新建之房屋居住,致生危害於安全,使 原告身心遭受重創,更造成日常生活重大影響,爰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坦承有徒手毆打原告,但僅出拳毆打原告腹部1次,並無 毆打原告左側頭部。且以診斷證明觀之,其記載「頭皮挫傷 、上胸挫傷、左下胸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可知原告 所受傷勢非重,對其精神上所致痛苦應非劇烈。又被告並非 無故傷害原告,係雙方前因買賣土地、相鄰土地使用問題產 生嫌隙,經被告屢次勸說原告均不獲置理,而衍生本件傷害 事故。
㈡被告現為臨時工,每月僅約5,000元收入(後於審理中改稱: 無收入,靠父親老農年金維生),經濟狀況不佳並為中低收 入戶。並參以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所造 成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㈢另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已獲訴外人陳海炎賠償100,000元, 故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全部填補,即無 理由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海炎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皮 挫傷、上胸挫傷、左下胸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11年度朴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與陳海炎共同犯傷害罪,被告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 ),陳海炎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陳海炎緩刑2年( 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無誤。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其僅出拳毆打原告腹 部1次,並無毆打原告左側頭部等語。惟據目擊證人陳芷榆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24日上午10時左右,我與 原告一起到那邊(嘉義縣,約水電師傅要去那邊施工,拿東 西走出屋外,原告見到我們之後,就走入屋內,不到5-10分 鐘,陳海炎就拿鐵鉤,原告走到空地旁邊,陳海炎大聲講話 ,把原告逼到角落,陳海炎手持鐵鉤碰觸原告胸部;後來我 有見到陳海炎拿鐵鉤朝向原告揮舞,而劃傷到原告手部;陳 海炎拿鐵鉤碰原告胸部,還有踢原告跩倒他:被告用右手打 原告左邊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觀諸原告所受傷 勢位置亦與陳芷榆前開證述相吻合,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7頁),再參以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陳海炎 是其託人叫陳海炎過來(見本院卷第51頁),此與陳海炎於 警詢中陳稱:其接獲被告託人來說有緊急要事請其過去被告 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由上可知,陳海炎乃受被 告之託前來並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地分別以徒手或持鐵鉤毆 打原告,顯有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 與陳海炎之行為,均為導致原告全部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 具有行為關連之共同,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對於原告 所受全部傷害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與陳海炎之傷害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無收入,靠打零工維生, 名下有1筆土地,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每月僅 約5,000元(後於審理中改稱:無收入,靠父親老農年金維 生),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名下有1部汽車,此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部分 見本院卷第31、122頁),並有被告提出的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置 於個人資料卷)可佐,再考量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9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㈣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 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 絕對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與陳海炎 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內部應平均 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40,000元,應 由被告與陳海炎內部平均分擔即各二分之一即20,000元,又 陳海炎因與原告在本院成立和解,原告並已受領陳海炎給付 之100,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而原告於與陳海炎達成和解後,仍繼續訴請被告賠償, 足見原告僅有對於陳海炎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對被告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 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除就陳海炎之應分擔額2分 之1即20,000元部分發生相對效力而免責外,就其應單獨負 責之20,000元,仍不能免責。被告抗辯:原告已獲訴外人陳 海炎賠償100,000元,故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業 已獲得全部填補,即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尚不足 採。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末查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