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翁淑媛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4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台1 9線98.8公里處,因倒車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余俊龍所駕駛之BCW-70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尚在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經被 保險人黃秋梅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賠付必要費用合計26 ,759元(工資24,529元、零件2,23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6條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範圍並非被告所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痕跡係黃色痕跡,而被告車輛係銀色的,而被告車輛右側 車損係2016年11月份就有的,也與本案無關。另外二邊車輛 受損的高度相對位置也有落差,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 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參本院卷第9至19頁)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得 據以認定,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受有車損之 事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駕車倒車不慎碰撞 系爭車輛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法 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本院依職
權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調閱上開肇事資料內容可知(參 本院卷第33至8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堅決否認有駕車碰撞 系爭車輛之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余俊龍自承,並未目睹系 爭車輛遭他人駕車碰撞導致毀損之過程,僅是依其所安裝之 行車記錄器得知,在系爭車輛停放於事故發生地點之時,被 告所駕牌號5607-JH號汽車曾經停放在系爭車輛右邊等語在 卷,參以被告駕駛之5607-JH號自用小客車係為銀色,而系 爭車輛受損處遺留則為黃色刮痕等節,實難僅憑被告車輛曾 經在事故發生地點曾經停在系爭車輛旁邊,遽認系爭車輛受 損出於被告所為。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提出其他證據佐實 其主張,應認其舉證責任未盡。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75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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