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蘇芸臻
被 告 葉易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966元,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8,26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工作損失2,300元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33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966元 ,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縣道000號由東往西方 向,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前之路邊,將上開車停 熄火停放後,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該車輛之車門,適訴外 人陳信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而至,見被告突開啟 車門而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門遂與陳信安、原 告之右腳及陳信安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陳信安因 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而原告則受有右小腿挫傷併擦 傷、右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 有醫藥費用5,966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5,9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朴交 簡字第5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貿然開啟車門 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陳信安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與之 發生擦撞,乘坐於該機車後座之原告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可認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正當。(三)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966元 部分,有原告提出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嘉義 如康物理治療所收款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吳國 君門診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至27頁),經核其醫 療費用支出時間、科別與系爭事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醫療費用5,916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 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 事實,已如前述,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 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又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所造成 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5,000元為適當。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6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 66元【計算式:5,966+15,000=20,966】,及自111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 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