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蔡佩君
被 告 吳氏金坊
呂易初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33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426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車損新臺幣(下同)98 ,7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有2人而更正聲明為:被告 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8,7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為之更正聲明, 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在自家門口,處於熄火未發動之狀態,因被告2位發 生車禍,導致被告乙○○之機車噴向系爭車輛造成車損,致生 修復費用98,700元(包括貼膜費用18,000元、零件費用68,0 00元、烤漆工資12,700元)之損失。又系爭車輛毀損係因被 告甲○○○、乙○○間之車禍所致,故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8,700元。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逆向違規所致 ,而原告則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被告乙○○並無過失卻被要求 賠償,並無道理等語抗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停在自家門口,處於熄火未發動之狀 態,因被告2位發生車禍,導致被告乙○○之機車噴向系爭車 輛造成車損,致生修復費用98,700元(包括貼膜費用18,000 元、零件費用68,000元、烤漆工資12,700元)之損失等情, 有原告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 1至17、153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送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車損及道路全景照片、光碟及 本院擷取上開光碟影像畫面4張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93、1 17、125至131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經查,被告 甲○○○於110年10月22日19時39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嘉 義縣朴子市文化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文化南路與新興路 口前駛至對向並未靠右側路邊(即逆向)直行,而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朴 子市文化南路由南往北直行之被告乙○○發生碰撞後,系爭機 車再撞擊原告所有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路邊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前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送之 資料及本院擷取上開光碟影像畫面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 逆向駕駛】所致,而被告乙○○當時乃遵行方向行駛並無過失 可言,另原告雖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閃避系爭車輛或係因系爭車輛阻擋視 線或路線所致,原告自無過失,依上足認被告甲○○○應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甲○○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乙○○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8,7 00元(包括貼膜費用18,000元、零件費用68,000元、烤漆工 資12,700元),有前揭估價單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系爭車輛並於103年10月出 廠,有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22日,已使用逾5年,依平均法 ,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11,333元【計算式:68,000元÷(5+1)=11,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貼膜費用18,000元、烤漆工資12,700元 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車輛維 修必要費用應為42,033元【計算式:11,333+18,000+12,700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42,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甲○○○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 敗比例分擔,由被告甲○○○負擔426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