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趙榮貴
相 對 人 王三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三和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廖芝宸取得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 並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206號案件核發之債權憑證。 嗣原債權人廖芝宸於民國111年6月1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將 本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並當場將上開債權憑 證及本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聲請人乃於同年月15日、同年7 月11日按相對人戶籍地寄送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通知相對人 有關原債權人已將債權人讓與聲請人一事,經郵局加註「招 領逾期」退回,因相對人所在不明,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民權路郵局 存證號碼001038號存證信函、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12 70號存證信函及蓋有「招領逾期」之退回郵件信封等件為證 。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協助派警至相對人 所設戶籍地址(即聲請人寄送之相對人地址)查訪,經函覆 略以:相對人目前沒有居住於該址,不知其行蹤及聯繫方式 等語,有該分局111年8月23日嘉中警偵字第1110015952號函 文檢附之查訪表及訪查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有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 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