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500號
CYEV,111,嘉簡,500,202208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鈺青
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
被 告 蔣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5,586元,及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紅梅,嗣變更為周鈺青,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111年5月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嘉義市政 府111年4月29日府工使字第111501119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45至47頁),並經本院送達於被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原告大樓10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下稱109年區權人會議),於會議 中經全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自110年1月1日起開 始徵收一樓管理費,並追溯請求5年之管理費,每坪以30元 計算。累計被告自106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尚積欠225,956 元(30元×132.14坪×4年9個月)之管理費未繳,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民法第12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5,9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路000號1樓建物之金財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金財神大樓雖 有成立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但自83年起迄今,内部區分 有「原住戶管理委員會」、「商場理委員會」、「住宅管 理委員會」,財務各自獨立,各委員會有獨自辦公室、各自 獨立的出入口,各自有幹事及會計,被告屬於一樓「原住戶 管理委員會」一員,從83年起迄今,一樓原住戶自治管理20 多年,原告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只是對外名義,並無權向 屬於一樓「原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原住戶」個人收取管理 費,至於應如何收取「一樓原住戶部分」、及「商場部分」 之管理費,目前尚未協商出一套方案。
(二)原告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曾於89年4月2日召開第一次大會 ,會議六討論事項提案四:「(案由)一棟大樓僅能有一個 管理委員會,目前本大樓有住戶、商場一樓原住戶,三個 委員會,如何統合及組織與管理、如何規劃,請討論。」, 金財神大樓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今尚無明確決議。金財 神大樓於103年間為申請外觀拉皮補助案,對外才以原告金 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統稱之,但事實上内部仍分別由三個管 理委員會各自管理運作(財務收支及門戶皆獨立分開),目 前原告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的用途是在維修大樓公設及對 外統一發文時才會使用,有關原告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及 「原住戶管理委員會」、「商場理委員會」、「住家管理 委員會」,財務均各自獨立。
(三)豈料原告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109年 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中片面決議「追認委 員會有關一樓開始徵收管理費案」,逕自決定「金額計算依 商場管理費收費方式收取」、「徵收日期起算日為110年1月 1日起追溯5年」,豈可逕自決定向一樓原住戶追繳往前5年 之管理費?且逕自將管理費每坪15元改為徵收每坪30元?完 全無視於一樓原住戶多年來自己有獨立的管理委員會,也沒 有讓一樓原住戶表決或表示意見,屬多數暴力,明顯有誤(四)原告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曾於109年4月13日以發文字號 (109)金管字第109041301號函通知受文者:「一樓原住戶管 理委員會」,證明一樓原住戶管理委員會的組織確實存在且 迄今仍獨力運作。而因歷年來一樓原住戶皆為自治管理故完 全未有領取出席所有權人大會之車馬費用或其他折扣費用, 其他出席之所有權人(住宅及商場)皆有領取。(五)一樓所有公共設施維護、財務收支、環境清潔等相關管理費 用,都由一樓原住戶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支付,一樓原住戶 管理委員會有自己的收入支出明細表,亦有舉辦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因被告屬一樓原住戶,並無積欠一樓原住戶管理委 員會任何管理費用,退萬步言,縱使一樓原住戶應分攤金財 神大樓相關公設、維修費用,即應向一樓原住戶管理委員會 協調徵收公設分攤維修費用而非向一樓原住戶個人催收管理 費。金財神大樓原住戶有44人,屬1848建號,於原告金財神 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也只有1票的表決 權,住宅及商場住戶合計592票,此攸關一樓原住戶44人之 權益,豈可由住宅及商場住戶592票人來表決?(六)被告同意依本院110年度嘉小字第926號民事判決關於免除五 年管理費之追溯期,惟對於110年元月起算之管理費,被告 僅須繳納1855建號公共設備維修相關費用。按照金財神大樓 建築規則,共有三個單位混合成立金財神管理委員會,因此 形成三種不同的公共設施,各有獨立出入口,有三種不同營 運作習,產權公設也不相同,一樓公共設施建號1855及1857 ,二樓以上百貨廣場公共設施建號1855、1856、1857及1858 ,住宅公共設施 1855、1856、1859。其中僅1855建號為整 棟大樓共同共用的設備:如樓梯間、機械室、配電室、清水 池等使用用途,1855建號公設才確實須由三個單位依持分比 例共同集資維修。  
(七)依金財神百貨廣場不動產買賣契約(商場)內容中之「分區 管理」協議書,就是指B2、B1、2F、3F、4F、5F、10F百貨 廣場分區成立商場分區理委員會,而金財神百貨廣場不動 產買賣契約(住宅)內容中之「分區管理」協議書,就是指 定6F、7F、8F、9F成立住宅管理委員會,另一樓原住戶委員 會和嘉義縣政府買賣契約書約定為密封式建築,簽定44位區 分所有人共同經營,不得分區使用,縣政府(起造人)函通知 須成立一樓原住戶管理委員會,各自治管理。因此金財神大 樓買賣契約分三個分區理委員會,三個版本分別分區管理 ,當初簽定契約就有實質效力,毋庸質疑。一樓原住戶委員 會每年都有召開區權會,實行每年的工作項目,多年來已有 實質效力,故109年12月29日金財神大樓區權會表決催收一 樓管理費抵觸買賣簽約管理關係故為無效,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權利濫用行為及誠信原則。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下稱1848建 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的1848建號謄 本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然就原告主張依109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決議請求自110年1



月1日起並追溯5年之管理費部分(即被告應給付106年4月起 至110年12月止共計4年又9個月,每月3,964元,共計225,95 6元之管理費,則據被告以前詞抗辯。
(二)經查,金財神大樓108年8月17日108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 人第二次臨時會會議紀錄(下稱108年8月17日會議紀錄)略 以:…拾貳、會議討論議題(追認第三次區權會會議決議事項 )為因應金財神大樓內部多項工程進行,討論商場管理費修 正為商場使用中每坪30元,空屋每坪15元。…決議:㈠同意商 場空屋每坪15元,營業中增加為每坪30元…五、1-4樓柱子須 包覆碳纖維網,需拆掉共計17樘鐵捲門,配合碳纖維網施作 所拆下之鐵捲門、防火安全區隔鐵捲門後續復原工程案。… 說明㈡因一樓屬原住戶自行管理並未繳納管理費,後續經費 來源應如何處理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3至153頁);又109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略以:…五、提案 人:管委會。追認委員會有關一樓開始徵收管理費案。說明 :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相關規定,一樓應無 免繳管理費之權利。建議:⒈請管理室依住戶規約及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催收,金額計算依商場管理費收費方式收取。⒉ 徵收日期起算日為110年1月1日起,並追溯5年。⒊如有涉及 買賣、法拍且在追溯5年內,則依登記日期起算。決議:㈠獲 得全體出席者同意開始徵收一樓管理費,本案作成決議。… 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依 上開108年8月17日會議紀錄「一樓因原住戶自行管理並未繳 納管理費」及109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同意開始徵收一樓 管理費」可知,原告在109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開始徵收一 樓管理費之前,乃【長期默許】包含被告在內之一樓原住戶 自行管理而無須向原告繳納管理費,則其對被告就109年12 月29日會議決議前之管理費則無請求之權源,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對被告追溯109年12月29日決議後之前 5年管理費。另觀之109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有關「追溯5年 」之記載也僅是「建議」內容而非「決議」內容。縱使該決 議之意涵有包含追溯5年,然本院審酌該「追溯5年」勢必影 響一樓原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管理費負擔過重,而不 再自行管理(包含自行收取管理費或收取多寡)之抉擇,而 前述109年12月29日會議「追溯5年」之建議,已經導致權利 受影響者包含被告根本無足夠時間決策是否繼續自行管理( 包含自行收取管理費或收取多寡),實有違法律關係安定基 礎之不溯既往原則,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觀諸該決議內 容,並未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以維護被告依該會議紀 錄決議前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即無須向原



告繳納管理費之信賴利益),是109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 就溯及部分應屬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權利濫用行為,並類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該次決議有關追溯5年部分應屬無效 。據上,原告既然已經長年默許被告在上開109年12月29日 會議決議之前無須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且其109年12月29日 會議紀錄有關追溯5年之決議也屬無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26條之規定及109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之決議,對被告請 求追溯5年之管理費即178,380元,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原告既經向嘉義市政府合法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有原告提 出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使用執照、樓層附表等件  為證(見本卷第69至73頁),且被告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亦 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無權向屬於一樓「原住戶管理委 員會」之「原住戶」個人收取管理費云云,尚屬無據。故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被告雖又辯稱:一樓公共設施 僅1855建號為整棟大樓共同共用之設備,1855建號公設才確 實需由三個單位依持分比例共同集資維修等語。惟按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管理 費係為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設 ,與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無關,而因公寓大廈 恆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如樓梯間、 升降梯、發電機、蓄水池、屋頂平台等公共設施俱屬之,該 等共用部分之存在及維護,與區分所有建物之整體經濟價值 與效用誠屬緊密相連,則苟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均應給付 管理費;至於收取標準,原則上依法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觀諸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段○○段 0000○號建物第三類謄本載明,該建號建物尚有新富段四小 段1855建號、同段同小段1857建號為共同部分(見支付命令 卷第29頁),對此原告依專有部分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185 5建號、1857建號持分換算面積加總作為計算被告應繳納管 理費數額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1頁),於法即無不合。被告 前開辯解,為不可採。另依108年8月17日會議「同意商場空 屋每坪15元,營業中增加為每坪30元」之決議及109年12月2 9日會議「獲得全體出席者同意開始徵收一樓管理費,本案 作成決議」之決議,再參以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之金財神一樓



部分對為對外停車場使用,時間僅到110年11月28日等情( 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可見自110年12月起原一樓停車 場已停止營業,因此就110年12月部分,依108年8月17日會 議之決議僅能按每坪15元計算管理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管理費為110年1月至6月管理費23,784元(計算式3,964 元×6=23,784元)、110年7月至11月管理費19,820元(計算式 :3,964×5=19,820元)及110年12月管理費1,982元(計算式 :15元×132.14坪≒1,9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 5,586元(計算式:23,784+19,820+1,982),應堪認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8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 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由是可 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就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進行決議,並經載明於規約後,對全體住戶發生效力甚明, 經查,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4款約定: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 欠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日期前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 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新臺幣0.5萬元以上(含),經15天 期間期間催告(公告或存證信函)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支付命令卷第17 頁),依前述規定,自有拘束金財神大樓所屬全體住戶及區 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屬金錢之請求,且被告既未繳納管理費,自屬遲延之債務, 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約定遲延利息即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45,58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3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 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