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孫珮嘉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接獲來歷不明之人經由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
通訊方式提出以2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租用
其金融帳戶之資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作
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
之遮斷金流,逃避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對方要求先將其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
行(戶名:楊智凱、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
帳戶)開啟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
110年5月25日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將其土
銀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8
日起利用IG、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偽以男子「李明俊
」身分向原告謊稱透過「眾信」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
厚云云等網路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
月31日11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39萬元金額至被告土銀帳戶
内,隨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而為
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等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被騙到臺北將簿子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而後被關在房間,被告並不清楚簿子怎麼被使用,被告跑出
後,有去警局報案並協助警方抓到彭鏡濂及其他兩名詐騙集
團成員。被告自己也是受害者,原告的錢不是被告騙的,被
告的簿子被彭鏡濂拿去使用。被告看原告LINE的擷圖是因為
投資才匯款,與原告對話的人也不是被告,怎麼可能與對方
不認識就匯款,被告懷疑原告才是詐騙集團的人,匯款39萬
到被告的土銀帳戶,再從被告的土銀帳戶洗出去,再跟被告
請求賠償,因為原告還有匯款到別的帳戶,原告哪來那麼多
錢,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
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
有之土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與彭鏡濂,容任彭鏡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為詐
欺取財工具,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
誤將39萬匯入被告所有之土銀帳戶後,該筆款項旋即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隱匿款項去向,而無從追回匯入之款項,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足認原告受有39萬之損害,與
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間,顯具相
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提供其土銀帳戶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彭
鏡濂,即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參諸前開規定,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
萬,自屬有據。
(三)雖被告辯稱其懷疑原告才是詐騙集團的人云云。然查,觀
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除本件
原告以外,尚有其他20位之被害人亦遭與本件原告相類似
之詐騙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土銀帳
戶後,詐欺集團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隱匿款項去向,
而無從追回匯入之款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況被
告對前開辯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僅空言懷疑原告為詐
騙集團成員,殊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見本院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
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