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478號
CYEV,111,嘉簡,47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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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文虹葸
訴訟代理人 張慶添
被 告 李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873號債務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 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10、11所列被告之債權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2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873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原定於111年6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 表次序10、11所列被告之債權,已於111年6月23日聲明異議 ,並於111年6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 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 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49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1年5月1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然被告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所依據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慶添經友人邀約到被告開設之賭場,遭 被告要求簽立用以清償張慶添積欠之賭債。原告遂授權張慶



添開立系爭支票清償張慶添之賭債。被告再以系爭支票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票重複聲請雲林地院110年度司 促字第7501號支付命令。系爭支票債權係賭債,屬於違背公 序良俗之不法行為而無效,依民法第72條規定,因賭博所生 債之關係應無請求權,故被告對於原告實際上並無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所受分 配之金額自均應剔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上開剔除之金額應發還原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 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 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 執票人。
㈡、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其原因關係是因遭被告要 求清償張慶添積欠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支票等情,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2、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代張慶 添清償賭債,自屬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即兩造間之事由,依 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以此原因關係之事由對 抗被告。
3、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 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 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 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裁判意 旨參照)。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係原告代張慶添清償積欠



被告之賭債,則該原因關係為無請求權,且兩造間為票據關 係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執此事由對抗被告。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11所列被告之債權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上 開原列受分配之金額經剔除不列入分配後,攸關其他債權人 及原告受分配之權益,自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計算,依 法處理而為分配,原告請求上開剔除之金額應發還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文虹葸 110年2月21日 110年2月22日 450,000元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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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