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江蘇春菊
江昆楠
江素麗
江有童
被 代位人 江有奇
江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江有奇、江有志與被告江蘇春菊、江昆楠、江素麗、江有童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姓名不詳之4人列為本 件被告,並請求江有奇、江有志及姓名不詳之4人間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按各公同共有人應有部 分予以分割(見本院卷1第5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 13日具狀補正本件被告江蘇春菊、江昆楠、江素麗、江有童 4人之姓名(見本院卷1第105頁),繼於111年6月29日具狀 追加附表一編號3至8之不動產為本件分割標的(見本院卷1 第329頁),經核原告請求代位分割標的之變更,要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蘇春菊、江昆楠、江素麗、江有童4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江有奇、江有志積欠原告債務,截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止,江有奇、江有志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320,000元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3.5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取得107 年度司執字第1125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代位人江有奇、江有 志已負遲延責任。又被繼承人江好猛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由被代位人江有奇、江有志與被告江蘇春菊、江昆楠、 江素麗、江有童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至今尚未分割 ,因被代位人江有奇、江有志怠於行使其分割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無從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江有奇、江有志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必 要。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將被代位人江有奇、江有志及被告江蘇春 菊、江昆楠、江素麗、江有童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 ,按各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予以分割。
二、被告江蘇春菊、江昆楠、江素麗、江有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江有奇、江有志積欠原告債務, 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江好 猛所遺之財產,並由被代位人江有奇、江有志與被告江蘇春 菊、江昆楠、江素麗、江有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且其 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2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 表及本票、授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335至343頁), 另有本院調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及104年林地字第76100 號繼承登記資料及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佐( 見本院卷1第39至74、77至87、217至321頁),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江有奇、江有志積欠原告上述債 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已如前述,江有奇、江有志既 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加上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 形,因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 使江有奇、江有志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割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狀 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此,本院審酌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不動產的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 ,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由被告江蘇春菊、江昆楠、江素 麗、江有童及被代位人江有奇、江有志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堪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 人江有奇、江有志起訴請求,雖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等 人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 於是以分配遺產的比例即各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 費用之分擔,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江有奇、江有志提起本件 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江有奇、江有志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132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建物 嘉義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之1) 216.5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322 公同共有 24分之1 4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43 公同共有 1分之1 5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15 公同共有 15分之2 6 土地 嘉義縣○○鎮○○段0地號 14,012 公同共有 108分之5 7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林頭段121地號) 476.98 公同共有 60分之1 8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林頭段121之3地號) 206 公同共有 6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江有奇 12分之1 2 被代位人江有志 12分之1 3 被告江蘇春菊 4分之1 4 被告江昆楠 4分之1 5 被告江素麗 4分之1 6 被告江有童 1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被告江蘇春菊 4分之1 3 被告江昆楠 4分之1 4 被告江素麗 4分之1 5 被告江有童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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