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李彥儀
被 告 許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5月8日下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嘉107鄉道,沿東向西行駛, 竟未遵守交通法規,於駕駛時橫跨道路雙黃實線,占用雙向 車道,持續逆向駕駛,直至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嘉107鄉道1 .49公里處,猛力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毁損, 經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合計為 511,235元。又系爭車輛品牌為「Ford」,型號為「Fiesta5 門款」,101年出廠,顏色為鐵灰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里程數152,586公里,近16萬公里,且於此之前未曾發生任 何交通事故或泡水事故,車況及外觀均屬良好,並無任何擦 痕及瑕疵,功能正常。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年出廠、相同 型號及相同里程數之相似中古車款,於l10年間市價約為380 ,000元,足見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費用,業已逾越系爭車輛 市場價值380,000元,因系爭車輛已近全毁而無修復之實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時之市場價值亦即38 0,000元,又加上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3,000元,再扣除系爭 車輛報廢取得之13,000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 為370,000元(計算式:車輛通常市價380,000+拖車費用3,0 00-報廢所得13,000=37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㈡依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11年3月28日所作成之鑑定報 告,僅稱「該車輛110年5年8日中古車商收購價約為新台幣 :壹拾肆萬元,中古車市場銷售價約為新台幣:壹拾玖萬元 」云云,對於如何作成鑑定未予說明,且對前揭影響系爭車 輛市場價值之重要因素均未予考量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斟酌 之法律上依據。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確實約為380,000元, 此有中古車市價網頁資料可憑,且有與系爭車輛品牌、型號 、出廠年份及里程數等車況相仿之二手車於MOMO購物網上之 車輛買賣資訊可參,相隔系爭事故後一年之期間,現今於MO MO購物網上仍有328,000元之價格,而車輛之市場價值每年 逐漸遞減,足堪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 應遠高於328,000元,此亦與原告所提中古車市價網頁資料 相符,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確為380,000元,原告之請求應 有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 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系爭車輛價值受損部分:依權威車訊110年份所載系爭車 輛同型車、2012年份之車款,市值僅餘16萬元,另系爭車輛 同型車款之中古車行販售價,亦約落在10萬元左右,顯見系 爭車輛之市價並無高達38萬元,與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顯不 合比例,原告主張38萬元無非係表示個別賣家希望出售之價 格,並非市場上實際交易價格,以此向被告主張,有違誠信 公平原則。另系爭車輛若報廢,則應扣除收受獎勵金。 ㈡有關拖車費用3,0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車橫跨道路之雙黃實線,占用雙向車道,且持續逆向 行駛,直至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嘉107鄉道1.49公里處,猛 力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 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3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攝 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原告駕照、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及道路全景照片、光碟 (見本院卷第49至65、75至79、83至105頁)及本院自上開 光碟擷取的影像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前開逆向駕車之過失 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據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車損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 定甚明。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市場價值確實約為380,000元,並提出車 價行情查詢-abc好車網列印資料、MOMO購物網上之車輛買賣 資訊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223至227頁),惟據被告 以前詞加以否認,亦提出權威車訊及abc好車網列印資料予 以抗辯(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經查,系爭車輛經本院 囑託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8日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其鑑定說明略以;經本會人員依據該 車輛品牌、型號、出廠年份、顏色、里程數、無事故車、無 泡水車、車輛外觀無需修繕、車況無需修繕,逕行鑑價,該 車輛於110年5月8日中古車商收購價約為14萬元,中古車市 場銷售價約為19萬元(非成交價)等情,有該會檢送之車輛 鑑價書及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57至2
59頁)。酌以最終決定上開鑑定結果之鑑定人吳東昌到庭證 述:從107年12月25日起受託車輛鑑定每年至少1、20件以上 ;鑑定說明有參酌本院111年3月22日檢送之公里數及車輛履 歷表;上開車價行情查詢-abc好車網列印資料、MOMO購物網 上之車輛買賣資訊、權威車訊及abc好車網列印資料等資料 不會影響鑑定結果;本件鑑價會依據去年(即110年)有交 易同款車輛的車商的交易價格來參考,去年同期交易大約2 、3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3頁)可知,嘉義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在鑑定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8日之客觀市場交易 價格時,已經依據系爭車輛品牌、型號、出廠年份、顏色、 里程數、無事故車、無泡水車、車輛外觀無需修繕、車況無 需修繕,並參考110年有交易同款車輛的車商的交易價格而 為鑑定,而該公會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本件鑑定時止至少 受託車輛鑑定達3、40件以上件數,堪具一定之專業及公信 力,且該公會與兩造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一造之必 要,足認該公會所為之前揭鑑價結果,尚值採信。至於兩造 上開所提之網頁搜尋結果或權威車訊等資料,均不會影響鑑 定結果,業經鑑定人吳東昌證述如前,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兩 造認定之依憑。是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客觀交易價 值(即銷售價)既經鑑定為19萬元,且該鑑定結果亦屬可採 ,已如前述,經扣除原告報廢系爭車輛之所得13,000元(見 原告提出之報廢收據,本院卷第163頁)後,則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損失於17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 即屬無據。
⒉拖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車費用3,0 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且經被告同 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之損害18萬元(計算式:177 ,000+3,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提醒,本院無庸另命原告供擔保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
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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