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596號
CYEV,111,嘉小,596,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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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5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王一如
被 告 邵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4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羅淑惠所有、由賴詠松駕駛並熄火停放於中興路309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左後車尾、左後車輪等處受損。經送修後支出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165元(含零件費用35,906元、工資費用25,040元、塗裝工資19,219元),其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金額,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靜止中之系 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 、統一發票、車損彩色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43、107 至11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 11年6月27日嘉水警五字第111001574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7至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 肇事地點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載:「 A車駕駛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於 中興路,行經中興路309號前擦撞熄火停放之B車。B車駕駛 賴詠松熄火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中興路309號前 。」(本院卷第69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 有使用語音導航,但我一直開錯路,所以我急著要將車輛停 到路旁重新設定導航,要停放時沒注意到停放路旁的車輛, 故撞擊路旁熄火停放的銀色自小客車等語;而訴外人賴詠松 於警詢時陳稱:我鄰居於109年12月13日4時許打電話通知我 家人告知我,我停放於中興路309號前的自小客車遭到撞擊 ,我被通知後就立即到事故現場查看,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 擦撞我的左後車尾,造成我車輛受損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行 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間隔,卻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不慎撞及停放道路旁之系爭車 輛,足見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就本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80,165元(零件費用35,



906元、工資費用25,040元、塗裝工資19,219元),有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可佐,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9年12月1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 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 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35,906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5,98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906÷(5 +1)≒5,9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906-5,984) × 1/5×(6+8/12)≒29,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906-29,922=5, 984】,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5,040元、塗裝工資19, 219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50,243元 (計算式:5,984+25,040元+19,219元=50,243)。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1年7月8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 費為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其中627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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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