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呂秉瑞
被 告 王獻德
訴訟代理人 涂鈺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發現原告所有停放於住 家門口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前保險桿有多處不規則裂痕,原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 於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兩造居住之社區內道路路邊停 車,多次倒車無法移動進入停車位置,對系爭車輛碰撞擠壓 ,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正面中間鼻頭及左側產生裂痕、前 保險桿左右側大燈旁多處擠壓不規則裂痕(下稱系爭損傷) 。原告於111年2月19日上午6時55分曾拍攝系爭車輛照片, 當時前保險桿尚無任何裂痕損傷,於111年2月22日上午即發 現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有系爭損傷,此段期間原告車輛均無移 動過,原告於同日下午拍攝被告車輛,亦發現被告車輛後保 險桿有多處明顯擦傷痕跡,顯見系爭損傷即為被告倒車所造 成。被告倒車碰撞系爭車輛後,態度惡劣,對於系爭車輛造 成損傷不理不睬,且未出席調解,致原告精神受到極大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6,500元(含前保險桿烤漆3,500元、前保 險桿修理2,000元、前保險桿拆裝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倒車並未擦撞到系爭車輛,此經嘉義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可證明, 被告車輛後保險桿並無撞擊點,亦無系爭車輛之藍色殘漆, 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亦無被告車輛銀色漆痕,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前保險桿之受損位置,與被告車輛後保險桿之高低位置亦 有相當落差,且依據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看出事 發當時兩車並無碰撞聲響,原告車身亦無任何晃動,如系爭 車輛確實有遭被告車輛倒車碰撞,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絕非
僅有龜裂裂痕,應會產生變形或刮損痕跡,足認系爭車輛前 保險桿之損傷並非被告倒車所致,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拍 攝角度恐因視線死角且解析度模糊,導致目測有誤。又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19日拍攝之照片中可看出尚無任何 裂痕,惟在原告提出拍攝日期111年2月19日6時55分之影片 第27秒、33至34秒處,即可看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已有裂痕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車損確為被告倒車所致,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無理由。原告復主張被告 對於系爭車輛車損不聞不問,導致其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云云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惟本件並無人身傷亡 ,且系爭車輛之損傷非被告所造成,原告亦未能證明其人格 權受有侵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 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多次倒車,碰撞系爭車輛前 方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依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內容,被告車輛雖有多次倒 車之情形,惟過程中被告車輛移動速度緩慢,往後倒車時, 並無法看出系爭車輛有何晃動情形,有本院111年6月2日勘 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9至至131頁)。而經本院於111年8 月4日前往事故地點,參照本院卷第11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 片(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5分44秒,下稱 事故照片),自監視器位置同角度核對兩造車輛相對位置( 法官站立於監視器位置前方,以同角度目視兩造車輪停放於 地面磁磚之位置),先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與事故照片 相同位置(即本院卷第225、226頁照片①、②),再自系爭車 輛前保險桿最突出位置垂直往下在地面磁磚畫白色粉筆線( 即本院卷第235頁照片⑥)。復請被告將被告車輛停放於與事 故照片相同位置(即本院卷第239頁照片⑧),可明顯看出被 告車輛後保險桿距離白色粉筆線尚有一段距離(即本院卷第
241頁照片⑨),有本院111年8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1 至223頁)及上開照片可稽。
2、原告雖提出拍攝日期為111年2月17日下午12時33分之照片( 即本院卷第243頁照片,下稱事故前照片)及本院卷第251頁 照片,主張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前保險桿應在 本院卷第253頁照片藍色虛線部分,而非白色粉筆線位置等 語,惟原告所提出之事故前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1年2月17日 下午12時33分,雖據原告於111年8月4日勘驗當時提出手機 照片原始檔案經法官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21頁),惟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自事故前照片拍攝後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均未 移動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舉證證明。而本院111年8月4日勘驗當日之系爭車輛位置, 係經法官站立於監視器位置前方,以同角度目視兩造車輪停 放於地面磁磚之位置比對而來,監視器影像既為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影像,影像擷取照片中之系爭車輛位置,即為事故發 生時之位置,自應以本院111年8月4日勘驗當日比對之結果 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3、被告雖有反覆倒車接近系爭車輛之行為,惟依上開勘驗結果 ,被告車輛之後保險桿距離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最突出處尚有 一段距離,自難認系爭車輛所受系爭損傷係因被告車輛倒車 撞及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 害係因被告之倒車行為所致,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5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又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證人旅費550 元,合計共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