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25號
CYEV,111,嘉小,25,20220811,3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25號
原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鈺青
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
被 告 楊許金枝


訴訟代理人 蔡清泉
楊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112元,及自民國110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9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1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紅梅,嗣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111年5月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嘉義市政府1 11年4月29日府工使字第111501119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57至60頁),並經本院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金財神大樓(下稱原告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所管理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 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原告大樓109年度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下稱109年區權人會議),於會 議中經全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自110年1月1日起 開始徵收一樓管理費,並追溯請求5年之管理費,每坪以30 元計算。被告累計至110年12月尚積欠28,308元之管理費未 繳(即105年1月《原告誤載為106年4月》至109年12月為23,59 0元、110年1至6月為2,359元、110年7至12月為2,359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大樓係由商場(範圍:1樓)、百貨廣場(範圍:地下2 樓、地下1樓、2樓、3樓、4樓、5樓、10樓)及住宅(範圍 :6樓、7樓、8樓、9樓)等不同區域所組成之大樓,於82年 、83年間與住戶成立買賣契約時,即有3個分區管理委員會 ,並與區分所有權人簽立金財神百貨廣場分區管理」協議 書,依該協議書之記載,立協議書人所購房、地產權為該所 屬「管理分區」之當然被管理人,依所買受區域之不同,1 樓商場百貨廣場、住宅分別由一樓建物共同經營管理委員 會(下稱一樓原住戶共同經營委員會)、商場分區管理委員 會、住宅管理委員會分區自治管理。原告大樓自始即分為3 個管委會分區管理,嗣於89年間因921大地震,原告大樓外 牆損壞需進行拉皮維修工程才成立原告管委會,目的係為向 內政部爭取外表拉皮維修公共基金。
㈡、1樓建物分別共有人與嘉義縣政府於83年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並有記載1樓商場屬密封式建築, 而原告管委會主張其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成 立,1樓商場並不適用該條規定,自非屬原告管委會管理範 圍。一樓原住戶共同經營委員會自83年成立以來,每年均有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執行每年工作項目,迄今仍正常運 作,自治管理1樓商場,原告大樓既然是由前述3個管委會分 區自治管理,原告管委會即無權向1樓住戶請求繳納管理費 ,應由原告管委會自行與一樓原住戶共同經營委員會溝通協 調,而非逕向1樓住戶提起訴訟主張。且原告大樓1樓商場之 公設區域建號為嘉義市○○段○○段0000○0000○號(下稱1855建 號、1857建號),百貨廣場之公設區域建號為同段1855、18 56、1857、1858建號,住○○○○區○○號為同段1855、1856、18 59建號,上述公設區域建號僅有1855建號為整棟大樓共同共 用之公共設備,如樓梯間、機械室、配電室、清水池等設備 ,須由1樓商場百貨廣場、住宅等區域依區分所有權比例 共同集資維修。惟如屬百貨廣場所有權範圍之1856、1858建 號等公設區域,用途為百貨廣場門廳、車道、電梯間、管理 室等,1樓建物並無產權也無使用權,如仍需一同分攤一樣 的管理費,實非公平且不合理,百貨廣場之公設區域較1樓 商場之公設區域大1倍以上,而1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僅有1 表決權,原告管委會係以多數霸凌少數。
㈢、原告管委會108年8月17日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亦默 認1樓住戶係自治管理,並未繳納管理費,原告管委會於109



年4月13日亦曾發函予一樓原住戶共同經營委員會函覆鐵捲 門恢復設置預算問題,亦係以管委會互稱,足證一樓原住戶 共同經營委員會長久以來自治管理之事實。原告管委會主張 依據109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自110年開始向1樓建物分別共有 人收取管理費,並追溯請求5年之管理費,已牴觸1樓建物分 別共有人當初簽立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分區管理而無效,且 原告於109年區權人會議通過上述決議之前,均未向1樓建物 分別共有人為催繳管理費通知,該項決議通過表決部分亦未 包含「追溯5年管理費」,原告之主張顯係違反民法第148條 規定,屬權利濫用行為,並違反誠信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60至162頁):㈠、被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 ○路000號建物(層數10層、層次一層,建物坐落地號:新富 段四小段8地號土地,下稱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37(下稱被告房屋)。1樓建物共有部分為新富 段四小段185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3、同小段1857建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81,使用執照字號:81嘉市工局 建使字第15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94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5至27頁)。
㈡、1樓建物與原告其餘住戶之房屋,均位於同宗建築基地,並使 用同一張使用執照。
㈢、1樓建物之原始出賣人為嘉義縣政府,於84年3月30日召開協 商「金財神百貨廣場(原雙子星大樓)地上一、二樓及地下 室二樓點交事宜」,會議討論內容為:依82年協商會議結論 ,一樓所有權人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表一樓全體所有權人與 縣府及掌上公司辦理點交(本院110年度嘉小字第904號卷《 下稱904號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㈣、1樓建物之分別共有人(即一樓原住戶),於83年8月21日召 開「金財神百貨廣場(原雙子星大樓)一樓原住戶共同經營 委會員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會」,就83年7月27日召開住戶會 議票選第二屆委員會名冊決議通過(904號卷第69至75頁) 。嗣後一樓原住戶間就1樓建物之管理,均自行管理。㈤、一樓原住戶共同經營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 日)公布施行前一樓原住戶共同經營委員會,及後續改選均 未向嘉義市政府聲請改選備查,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公 布實施後,原告大樓於89年3月9日成立原告管委會(904號 卷第139頁)。
㈥、原告大樓歷年關於一樓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決議如下:1、98年10月11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98年區權



人會議)記錄:參、二、決議:1、經討論後提案比照住宅 部份即每坪繳納30元管理費(不分是否有居住、營業或使用 )。商場所有權人雖心有不甘但因責任無法逃避只能接受。 …4、自98年10月份起開始徵收商場管理費用,…。5…。以上 決議經出席住戶表決,逾超過2/3以上住戶無異議通過(904 號卷第111頁)。
2、100年3月27日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100年區 權人會議)記錄:伍、三、商場目前多數空置未營業,無營 收又未使用公共設施,與住家同等繳交管理費負擔沉重,建 請商場空置未營業部分停止徵收管理費,請審議:決議:基 於鼓勵商家入駐之立場,同意自100年4月1日起商場空置部 分管理費每坪,每月調整為15元。有營業或使用者管理費仍 為每坪30元計收(904號卷第114頁)。3、108年8月17日108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 下稱108年區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一:決議:㈠、同意商場 空屋每坪15元,營業中增加為每坪30元。…(904號卷第38頁 )。
4、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 (即109年區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五:說明: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相關規定,一樓應無免繳管理費之權 利。建議:1、請管理室依住戶規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 收,金額計算依商場管理費收費方式收取。2、徵收日期起 算日為110年1月1日起,並追溯五年。3、如有涉及買賣、法 拍且在追溯五年內,則依登記日期起算。決議:㈠、獲得全 體出席者同意開始徵收一樓管理費,本案作成決議(904號 卷第31頁)。
㈦、被告房屋之管理費,如依原告109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計算,被 告應繳納110年1至6月管理費2,359元、110年7月至12月管理 費2,359元、105年1月至109年12月管理費23,590元,合計28 ,308元。
㈧、本件商場空屋管理費每坪15元、營業中增加為每坪30元、一 樓原住戶自110年11月28日即停止對外停車場使用。依此計 算,原告就110年1至6月、110年7月至12月所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管理費為:110年1至6月管理費2,359元、110年7月至11 月管理費1,966元(2,359元6*5,元以下四捨五入)、110 年12月管理費197元(2,359元62=197元),合計4,522元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 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 、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 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9款、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係在規範同一大廈內,如有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之情況 下,屬於辦公、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在符合該條之規定後 ,得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其立法意旨考量有關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劃分、修繕、管理、維護及其費用之 分擔、公共基金分配、保管文件移交與分工事宜,涉及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非僅召開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即得以決議,故有關條例第26條第1項之各款 事項,仍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是前 開規定係針對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內屬住宅與辦公 、商場混合使用時,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分別成立管理委員 會之情形,本件原告管委會並非就辦公、商場部分另行成立 管理委員會,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所定情形,先與 敘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大樓一樓為密封式建築,應自行管理,非屬原 告管委會管理範圍,有無理由?
1、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4款、第12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查本件1樓建物與原告其餘住戶之房屋,均位於同宗建築基地 ,並使用同一張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且被告亦自陳原告大樓1樓商場百貨廣場、住○○○○區○ ○號均包含1855建號,且1855建號為原告大樓共同共用之公



共設備,如樓梯間、機械室、配電室、清水池等設備(本院 卷第99頁),堪認被告為原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3、被告雖抗辯原告大樓於82、83年間與住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時,即有3個分區管理委員會,並與區分所有權人簽立協議 書,依該協議書可知原告大樓自始即分3個管理委員會分區 管理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分區管理協議書,分別為地下1 樓商場(編號第48號)及地面7樓住宅(編號第31號,本院 卷第119、123頁),而就本件一樓住戶部分,僅有提出買賣 契約書(本院卷第125頁),前開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關於 一樓住戶應如何管理之記載,尚難認被告抗辯一樓住戶有分 區管理之事實為真。
4、被告另抗辯原告管委會於108年區權人會議有默認1樓住戶係 自治管理,並未繳納管理費,且原告管委會於109年4月13日 亦發函予一樓原住戶共同經營委員會函覆相關問題,亦係以 管委會互稱云云,並提出原告管委會109年4月13日函文為證 (本院卷第111頁),惟原告大樓於98年區權人會議決議, 即已決議比照住宅部分即每坪繳納30元管理費(不分是否有 居住、營業或使用),且於100年、108年及109年區權人會 議中,均有討論、決議關於1樓住戶(即商場)有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業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並無被告所稱原告管委 會有默認一樓住戶自治管理之情形存在。至於原告管委會雖 於前揭函文中稱受文者為「一樓原住戶管理委員會乙○○先生 」,惟主旨欄記載「覆台端一原住管會蔡字第10900401-1號 文」等語,應可認上開受文者之記載,係因來文以「一樓原 住戶管理委員會乙○○」名義為之,故原告管委會回文稱受文 者為「一樓原住戶管理委員會乙○○先生」,尚難據此認定被 告抗辯1樓住戶為自行管理乙節為可採。
5、又一樓原住戶共同經營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 28日)公布施行前一樓原住戶共同經營委員會,及後續改選 均未向嘉義市政府聲請改選備查,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 公布實施後,原告大樓於89年3月9日成立原告管委會,亦有 系爭函文可參(904號卷第139頁)。因此,被告既為原告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一樓原住戶共同經營委員會並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另外成立管理委員會且向嘉 義市政府聲請備查,且依被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所辯一 樓住戶分區管理之事實為可採,一樓住戶自屬原告管委會之 管理範圍,依上開1之說明,一樓住戶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105年1月至109年12 月之管理費,有無 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原告大樓歷年關於一樓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決議,如不爭執事 項㈥、1至4所載,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決議,可知原告大樓 於98年區權人會議,即已決議一樓住戶須比照住宅部分每坪 繳納30元管理費,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區權人會議僅決議 自110年1月1日起開始徵收管理費,追溯5年部分為建議事項 ,並無拘束力云云,自無從採。
2、關於一樓住戶105年1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原告歷年決議 為98年區權人會議為:每坪30元、100年區權人會議為:空 置部分每坪15元、有營業或使用者每坪30元、108年區權人 會議為:空屋每坪15元、營業中每坪30元(不爭執事項㈥) ,而一樓原住戶自110 年11月28日即停止對外停車場使用( 不爭執事項㈧),是被告105年1月至109年12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為營業中每坪30元即23,590元(不爭執事項㈦)。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管理費,自有理由。
3、至於被告抗辯於109年區權人會議前,並未收到任何有關繳納 管理費之通知等語,惟原告於會議決議後是否有依決議內容 通知一樓住戶繳納管理費,並不影響會議決議之效力,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自110年1月至6月、7月至12月管理費,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原告歷次會議決議徵收一樓住戶管理費營業中每坪30元,業 如前述,而一樓原住戶係自110 年11月28日甫停止對外停車 場使用,故於110年1月至6月、110年7月至11月,仍為營業 使用,12月則非營業使用,被告所應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為 110年1至6月管理費2,359元、110年7月至11月管理費1,966 元、110年12月管理費197元,合計4,522元(不爭執事項㈧)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管理費,自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有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規定。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至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誠實信 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 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



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 。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管理費係為供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設,與專有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無關,而因公寓大廈恆有供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如樓梯間、升降梯、發電機、蓄 水池、屋頂平台等公共設施俱屬之,該等共用部分之存在及 維護,與區分所有建物之整體經濟價值與效用誠屬緊密相連 ,則苟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均應給付管理費;至於收取標 準,除原則上依法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外,亦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定。3、被告固抗辯如屬百貨廣場所有權範圍之1856、1858建號等公 設區域,用途為百貨廣場門廳、車道、電梯間、管理室等, 1樓建物並無產權也無使用權,如仍需一同分攤一樣的管理 費,實非公平且不合理。惟依原告規約第19條規定:二、管 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 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㈣管理 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㈤稅捐及其他徵收之 稅賦。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 用。㈦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故原告收取管理費係用於上 開事項,並未有因一樓部分屬於商場,而有異於其他樓層一 般住戶使用之管理、維護。而原告大樓不分住宅、商場之每 坪管理費均為30元(98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參照,不爭執事項 ㈥、1),乃係以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面積坪數大小 ,作為計算管理費多寡之依據,性質上等同於各區分所有權 人係按其專有部分面積占全部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分擔管理 費,計算方式客觀一致,難認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所 接櫫之原則相悖。另商場部分管理費每坪原為30元,於100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已同意自100年4月1日起商場空置部分 管理費,每坪每月調整為15元,已考量商場空置收入減少而 減收管理費。是原告大樓歷年關於1樓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決 議,核與前開規定或原告規約相符,縱原告將作為商場之一 樓住戶與其他住家採同一之標準收取管理費,然係用以作為 維護原告大樓之修繕、管理、維護,經衡量原告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系爭管理費利益,與被告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以定之,原告前開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且無違反公共利益,自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規 定權利濫用情形,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信 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 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由是可 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就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進行決議,並經載明於規約後,對全體住戶發生效力甚明。 經查,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 欠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日期前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 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0.5萬元以上(含),經15 天期間期間催告(公告或存證信函)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司促卷第17頁) ,依前述規定,自有拘束原告大樓所屬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 權人之效力。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屬金錢 之請求,且被告既未繳納管理費,自屬遲延之債務,原告即 得向被告請求約定遲延利息即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28,1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 31日(司促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其中99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