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0年度,61號
CYEV,110,朴簡,61,2022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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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劉宇唐


被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王住在之遺產管理人

王自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住在與被告王自榮就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60分之20024於100年11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1年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自榮應將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60分之20024於101年1月3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朴登普字第40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王住在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3,040 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經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4493號債權憑證。經原告多次催繳王住在皆 置之不理,原告於109年5月29日查調王住在之財產資料時, 始知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0060分之 2002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王住在所有,其係為規避 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於100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王自榮 ,並於101年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王住在移轉不動 產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 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 爭土地追償。且王住在與被告王自榮為兄弟關係,依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王自榮王住在本身所負債務,自應知之甚稔 。嗣查王住在於110年4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繼字第466 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 。是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 21號裁定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王住在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依同 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王自榮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1年 1月3所為之所有權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 自榮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欣成地政士即王住在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⑴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493號債權憑證係由本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80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而來,依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 、不具有既判力,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主張拒絕給付超 過5年以外之利息請求權。
 ⑵王住在之遺產中,尚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依101年土 地公告現值2,400元/平方公尺,換算土地現值為116,800元 ,尚足以清償本件原告債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  。
 ⑶原告債權係由承受自寶華商業銀行而來,而寶華商業銀行自1 01年7月10日勒令停業,103年3月4日清算完畢。否認原告主 張王住在於104年5月25日繳款3,000元之真實。 ⑷又依原告主張王住在於104年5月25日有繳款3,000元事實,因 利息時效為5年,亦僅得自99年5月25日起算利息,本件王住 在應積欠原告債權為63,217元。
 ⑸另原告以司法院法學資料庫檢索系統資料主張,第三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對王住在尚有債權本 金63,596元,惟據玉山銀行主張前開本金外,另自109年4月 22日起之清償日止請求利息。客觀上應認為玉山銀行係自10 9年4月22日始有請求權。本訴之爭點係在於認定王住在於10 1年1月3日時之債權額是否損害原告債權,玉山銀行之債權 係於109年4月22日發生,自不得計入。又原告以司法院法學 資料庫檢索系統資料主張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王住在取得債權證據係本院於104年8 月20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7810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 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力,該支付命令是否經債務人異



議,台新銀行債權金額實際究竟為何,均未可得知,亦否認 台新銀行對王住在之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王自榮則以:不清楚王住在所積欠債務為何?系爭土地 係伊父親被王住在所矇,才辦贈與登記予王住在,一過戶就 開始有人來查封,為了塗銷查封已努力2次了,兩老心力交 瘁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王住在於10 1年1月3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於109年 5月29日查詢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後,並於1年內之110 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自未逾民法第2 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王住在積欠原告43,040元,及自95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且債務人王住在曾於104年5月25日繳款3, 000元,係對系爭債權為承認行為,依法應該發生中斷消滅 時效之效力;另債務人王住在於101年1月3日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被告王自榮當時,尚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本金債權總計419,215元; 債務人王住在於101年1月3日以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贈與 行為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給被告王 自榮等情,已據提出被告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債權憑證、本院 104年司促字第7810號支付命令法學檢索資料、匯款紀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193至195頁、第22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 理贈與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無償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 王自榮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者」 ,係指因債務人減少積極財產、增加消極財產之行為,致債 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 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蓋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 擔保,如將積極財產無償移轉於他人,債務人就該財產已無 從主張權利,對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 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且債務人其 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⒉經查,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王住在之財產資料及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其 名下尚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12分之1財產一筆,換算價額為131,400元(計算式:2,700 元×584×12分之1=131,400元)。而本件原告對於債務人王住 在之債權因債務人王住在於104年5月25日繳款3,000元之承 認債權行為,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效力,故僅得自99年 5月25日起算利息,以此基礎計算結果,在101年1月3日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當時,原告對於債務人王住在之本金債權、 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總計為63,217元,再加上台新銀行前 開419,215元之本金債權,顯然超過前開債務人王住在名下 土地價額,其時債務人王住在名下積極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 總債務之消極財產,應認債務人王住在與被告王自榮間就系 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確已減少債務人王住在之財產,致其陷 於無資力,其積極財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消極財產,故債務 人王住在與被告王自榮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即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請求撤銷其等 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4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1年1月3日 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王自榮並應將系爭土地於10 1年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法律關係 ,請求撤銷債務人王住在與被告王自榮間就系爭土地無償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王自 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債務人王住在所有 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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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