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陳新泉
陳新茂
陳新壬
陳誌錫
陳誌銘
陳裕清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廷富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2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等對被告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起訴時請求判令: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均同 段)上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磚 造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於原告。㈡被告陳00 等10人應將202-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 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於原告。㈢ 被告陳00等10人應將202-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 謄本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柱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 還於原告。㈣被告陳00等10人應將202-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D部分之化糞池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後返還於原告。㈤被告陳00等10人應將202-5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E部分之磚造地上物、 植物、籬笆、雜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於原告( 實際越界面積、位置均以地政機關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 )。嗣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地上物之占用面積 後,原告依測量結果及兩造歷次言詞辯論之陳述,最後更正 聲明為:「㈠被告陳廷富、陳木盛應將202-7地號土地上如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A2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 還予全體原告。㈡被告陳建中、陳建和應將坐落202-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全體原告。㈢被告蔡陳秀枝
、陳素綿、陳素香、陳傑安、陳瑞芬、陳啟生、陳嘉文、陳 嘉章、陳水發、陳瑞敏、陳偉智、陳郁舜、陳建中、陳建和 應將坐落20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平方 公尺之水泥柱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全體原告。 ㈣被告陳瑞敏應將坐落20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 還予全體原告。」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公 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 00元(計算式:202-7及202-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平 方公尺×地上物面積15平方公尺=4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原告已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計溢收3,520元(計算式:4,520元-1,000元=3,52 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