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642號
CYEV,110,嘉簡,642,2022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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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蔡滎陽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嘉簡字第6
42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其原本及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訴外人蔡熒陽經貴院法拍早取得 民雄鄉頂寮段59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邦允 持分之全部(即4分之1),並於民國110年9月9日向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辦妥登記,惟110年度嘉簡字第642號判決仍 列原共有人劉邦允,因此,該判決共有人編號4有錯誤,請 糾正誤植,並依法正式將聲請人列為編號4共有人,以保障 產權及未來參與變價分割買賣,使聲請人於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拍賣時,也有共有人之通知招標函及優先購買權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雖將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亦仍不失其為實施訴訟之權 能,即仍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此即所謂當事人恆定之原 則。惟該當事人既因訴訟標的之移轉,在實體法上已非享有 該法律關係之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主體,為保護他造當事人之 利益,法律不得不擴張該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使及於訴 訟標的受移轉之第三人,故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 效力。亦即訴訟繫屬後受讓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 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而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 準用之。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土地共有人,縱於訴訟繫屬 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第三人,於訴訟及執行亦無影響。三、查原告係於110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而聲請 人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0年9月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4分之1,惟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於訴訟並無影響,本件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移 轉登記後之聲請人,故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 ,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既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人,於本件確定判決有關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 之裁判對聲請人自有效力,且對日後執行不生影響,亦即聲 請人自得持本件確定判決行使繼受自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人之權利,其若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之權,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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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