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439號
CYEV,110,嘉簡,439,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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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39號
原 告 詹佩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陳惠敏律師
廖耿璋
被 告 劉冠宏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4,56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於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據被告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已生爭 執,並危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而僅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 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與訴外人李建穎經他人介紹受雇於上 線即訴外人阿鑫(在逃,身份不詳),在福州地區持大量他 人銀行卡進行非法取款活動。108年2月間,原告與訴外人李 建穎、柳順正在阿鑫之組織領導下組成專門負責取款小組, 以阿鑫事先安排承租之福州市晋安區東泰禾及周邊各銀行網 點進行非法取款活動,3人將所取款項匯總放置於共同住處 福州市晋安區保利香檳國際41座1201單元,在達到上線要求 額度後,按阿鑫指示將款項移至廈門等地交給下線。原告、 李建穎、柳順正三人除獲取固定工資外,在小組完成取款任 務後,按所取款項金額之千分之5進行抽成。於108年3月5日 凌晨1時許,原告在福州市晋安區東二環泰禾廣場中國銀行 門口處被公安機關抓獲,現場查獲他人銀行卡31張、現金人 民幣43.2萬元。當日16時許,李建穎、柳順正在廈門市○○區 ○○○○0號樓401室被公安機關抓獲,現場查獲他人銀行卡5張



、共人民幣1393.51萬元。原告因上述罪行遭福建省福州晉安區人民法院判刑1年3個月(下稱系爭大陸刑事判決書) ,在中國大陸地區服刑完畢,於109年6月間獲釋返回台灣。 ㈡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向原告表明因原告之疏忽,遭中國公安 查扣人民幣14,391,755元應由原告賠償,並要求原告至「李 政昌律師事務所」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 告起初拒絕,但被告卻威嚇原告,若拒絕將會有黑道人士到 原告家中對付原告家人,原告因心生畏懼,遭被告載至李政 昌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 。原告遭被告逼迫寫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 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上開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原告既已撤銷發票行為,被告自無權請求票款。 ㈢再依系爭大陸刑事判決書內容,原告因「非法持有他人信用 卡,數量較大」,且系爭大陸刑事判決書中亦載明「贓款人 民幣1,439萬1,755元,由扣押單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 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顯然原告於中國大陸之行為屬違 法行為,犯罪所得並遭沒收,另依國際法上「互相尊重主權 原則」,我國應尊重中國大陸之法制及司法機關之認定,縱 使違反中國大陸法律之行為在我國無相似處罰規定,基於上 開國際法原則,再參酌原告於中國大陸之行為嚴重破壞他國 經濟秩序,應肯認違反他國法律屬於違反公序良俗之一種樣 態。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法律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 參照)。又勞動契約為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應依雇主之指示 ,從事一定種類之活動。原告於中國大陸依被告之指示,持 信用卡領款,為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亦即原告遭中國 大陸警方逮捕時,係依照被告指示工作,被告身為雇主且於 中國大陸開設公司,對大陸法規應知之甚詳,卻要求原告從 事違反大陸法律之工作,原告遭逮捕後復要求原告應賠償其 損害,並要求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顯然與一般 人之道德觀念不符違反誠信原則,屬民法第72條所定違反公 序良俗之情形,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縱使經雙方 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 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系爭本票係基於系爭協 議書而簽立,應屬脫法行為,被告尚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 ㈣據上,原告既已撤銷發票行為,被告無票款請求權,且系爭 協議書所載新臺幣3,238萬元,係犯罪行為而遭沒收之款項 ,原告並無賠償義務,顯見兩造之約定係違反善良風俗及強



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請求票款失所附麗。惟因原告 無法籌出鉅額裁判費,僅先以新臺幣238萬元作為確認金額 。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 幣3,0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大陸地區成立珠海潤玉閣玉器有限公司,因被告事務 繁雜,長期往返中港台之間,故由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李建穎 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確實因原告之人為疏失導致 被告及珠海潤玉閣玉器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㈡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與其友人黃胤傑到場協商,而被告 僅1人到場,豈可能有脅迫行為,退步言之,兩造於系爭協 議書中均認同造成被告共達新臺幣64,762,898元之損失,但 經兩造協商及考量原告之經濟狀況,同意僅清償新臺幣3,23 9萬元,原告分期清償上開金額,從系爭協議書内容中兩造 互有退讓之情況,顯見係基於兩造之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協議 書。且原告就109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乙事,對被告提 告恐嚇取財,業經鈞院110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無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因此無罪確定,是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㈢系爭大陸刑事判決書中,係原告於夜間攜帶他人銀行卡31張 ,而其他被告李建穎、柳順正僅持有5張銀行卡,因原告之 行為致連累李建穎、柳順正需在大陸服刑,且大陸刑事判決 中是認定「原告帶他人銀行卡31張之行為」違法,參照該判 決認渠等三人涉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7之1條(第三章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 ,復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2條以下金融詐騙罪及第1 91條,並非認定銀行卡內之款項是違法贓款,而是依據中華 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4條規定沒收財物,故因原告「攜帶他人 銀行卡31張之行為」違法,導致李建穎、柳順正住處內之款 項被認定為贓款而被沒收,造成珠海潤玉閣玉器有限公司及 被告有重大損失,顯見因為原告之行為疏失造成公司損失, 因此待原告返台後,始與原告協商款項償還之事宜,並無違 反台灣善良風俗及強制規定,因此,原告才會與被告簽下系 爭協議書,並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善良風俗及強制禁 止規定應屬無效之事實,且系爭大陸刑事判決書未提及上開 贓款之不法性,亦未認定是詐騙或博奕的款項,系爭協議書 應屬於有效之契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之威嚇逼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屬民法第72條所定 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並對照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大陸刑事判 決書之內容,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人民幣1,439萬1,755元 已遭沒收」(見本院卷第25頁)係指系爭大陸刑事判決書四 、所載「扣押在案的…『贓款人民幣1,439萬1,755元』,由扣 押單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見本院卷第20頁)中遭沒收之人民幣1,439萬1,755元。由此 可知,兩造均知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均出於 系爭大陸刑事判決書所載遭沒收之人民幣1,439萬1,755元而 來。
⒉被告雖抗辯遭沒收之人民幣1,439萬1,755元,係原告之疏失 所致,且系爭大陸刑事判決書未提及上開贓款之不法性,亦 未認定是詐騙或博奕的款項,系爭協議書應屬於有效之契約 等語。惟觀之系爭大陸刑事判決書已認定:107年3月左右, 被告人詹佩桓(即本件原告)、李建穎經他人介紹受雇於" 阿鑫"(在逃,身份不詳),從台灣入境,在福州地區持大 量他人銀行卡進行【非法取款活動】。108年2月份,被告人 詹佩桓、李建穎、柳順正在"阿鑫"的組織領導下組成專門負 責取款小組,以"阿鑫"事先安排承租的福州市晋安區保利香 檳國際41座1201單元為窩點,【持"阿鑫"手下(身份不詳) 送來的大量他人銀行卡】,多次在福州市晋安區東泰禾及周 邊各銀行網點進行非法取款活動,3人將所取款項匯總放置 於共同住處福州市晋安區保利香檳國際41座1201單元,在達 到上線要求額度後,按照"阿鑫"指示將錢款移至廈門等地交 給他人。被告人詹佩桓、李建穎、柳順正3人除獲取固定工 資外,在小組完成取款任務後按所取錢款金額的千分之5進 行抽成。108年3月5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詹佩桓在福州市晋 安區東二環泰禾廣場中國銀行門口處被公安機關抓獲,現場 查獲他人銀行卡31張、現金人民幣43.2萬元。當日16時許, 被告人李建穎、柳順正在廈門市○○區○○○○0號樓401室被公安 機關抓獲,現場查獲他人銀行卡5張、共人民幣1393.51萬元 ,裝在塑料袋中的現金人民幣24655元,並依照《中華人民共 和國刑法》第177條之1第1款第2項、第67條、第64條、第25 條第1款、第27條等規定判決:一、被告人詹佩桓犯妨害信 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 元;四、扣押在案的銀行卡、手機、筆記本電腦、贓款人民



幣1,439萬1,755元,由扣押單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 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等情,有系爭大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可認原告遭查獲所持他人銀行卡 【係"阿鑫"手下所交付】,並進行【非法取款活動】,且上 開查獲現金人民幣43.2萬元、人民幣1393.51萬元、人民幣2 4655元合計人民幣1,439萬1,755元係屬【贓款】,並非如被 告所述,系爭大陸刑事判決書未提及上開贓款之不法性。據 此,上開人民幣1,439萬1,755元既屬【非法取款活動之贓款 】,且原告等人亦因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7條之1 第1款第2項而遭判刑,該人民幣1,439萬1,755元之款項也經 認定為贓款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4條規定沒收,則 被告就原告與李建穎、柳順正、"阿鑫"及其手下等人之行為 遭系爭大陸刑事判決書所沒收之贓款人民幣1,439萬1,755元 ,由原告負責賠償其中之新臺幣3,238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交給被告供作擔保之約定,顯係對在其他地區為犯罪行為之 鼓勵與保障,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本身即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依上足認,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屬民法第72條所定 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無效,堪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屬違反善良 風俗而無效,並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 臺幣3,0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主張 遭威嚇逼迫書寫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民法第92條) 與兩造之約定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民法第71條),請求法 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 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72條認定系爭本票本身有無效之 原因而准許原告之請求,自無庸審酌其他部分是否有理由,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詹佩桓 109年7月29日 32,380,000元 未記載 CH656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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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