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365號
CYEV,110,嘉簡,365,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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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國全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永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聲請並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56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 參,復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其子陳尚辰(已歿)及陳建文,於民國107年4月1 日上午11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原告至被



告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老家(下稱被告老家)見 面,被告原主張代被告之女(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要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和解並簽立同額 本票,原告以不會開立本票為由拒絕,被告則恫嚇稱:「 這個判刑會很重」等語,陳建文竟對原告恫嚇稱:「如果 不簽要打死你,丟到山上」等語威脅致原告心生畏懼。被 告並準備書局之商業本票簿,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因心生 畏懼而簽名,但其後始知票面金額分別是30萬元4張、80 萬元1張,被告再要求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1張,被告惡 意取得票面金額合計400萬元之系爭本票。詎被告、陳建 文、陳尚辰明知原告業於107年4月23日與A女以80萬元於 嘉義市○區○○○○○○000○○○○○0000號調解成立並經鈞院核定 (下稱系爭調解書),且付款完成。被告竟未即時返還原 告上開侵權行為取得之系爭本票。被告並任陳尚辰於107 年4月23日至107年5月2日間某日,前往原告位在嘉義縣○○ 鄉○○村○○00號旁鐵工廠,由陳尚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2人進入鐵工廠後,陳尚辰要求原告先行給付30萬元,原 告以沒錢付款且與A女已和解付款而拒絕,陳尚辰竟開始 翻找鐵工廠現金,翻到20萬元現金,隨之將20萬元拿走。 被告及陳尚辰陳建文為免除返還20萬元之債務,陳建文 原偵查時稱:「於107年5月2日早上被告陳尚辰透過通訊 軟體LINE表示被告乙○○會回來竹崎老家,叫伊至竹崎老家 跟被告乙○○拿票,伊再拿至全家給被告陳尚辰,被告乙○○ 拿給伊時,是對折一疊本票,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裝,裡面 内容伊沒有看,伊到全家後從駕駛座直接拿給被告陳尚辰 後就離開」,且有當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葉小宇、黃明 俊亦於107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同時前往嘉義縣○○鄉○○村○○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陳尚辰見面,由陳尚辰與原告 簽立「甲○○與A女間有關妨害性自主一事,因請陳尚辰代 為磋商、討論和解事宜故交付20萬元整,今甲○○與A女業 已達成和解,甲○○同意陳尚辰無須再返還20萬元,另甲○○ 於達成和解前,為示誠意所簽立之本票共六紙,今107年5 月2日以(應為「已」之誤繕)」歸還6張本票,陳尚辰與 甲○○107年5月2日13:40要調解到此為止,從今以後各部不 相干6張本票金額400萬元甲○○107年5月2日」等語之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故被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對於系 爭本票權利之行使,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二)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應享有票據權利,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75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原告用以擔 保對A女妨害性自主之賠償債務,且明知A女為妨害性自主 被害人亦為該案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債權人,A女成年已 婚且無行為能力欠缺之情事,A女復未委託被告代為處理 上揭妨害性自主之賠償事宜,被告本應將系爭本票轉交給 損害賠償債權人即A女……嗣A女與原告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成 立,約定由被告賠償A女夫妻80萬元,並於同日付訖。原 告對A女妨害性自主之民事損害賠償債務,業經履行清償 而消滅,從而擔保該原告賠償責任之系爭本票因所擔保之 債權已消滅而失所附麗」,故被告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
(三)被告、陳尚辰陳建文均明知原告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 付款完成,復經鈞院核定,被告竟未即時返還原告系爭本 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被告 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於自由意志簽發,原告應按票據文義 負票款給付責任:
   原告就系爭本票另案向嘉義地檢提出恐嚇取財罪告訴,業 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做成110年偵續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準此,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業經嘉義地檢調查 認定被告從未對原告實施恐嚇行為,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既出於自由意志,由原告親自簽名按指印而簽發,本於票 據無因性原則,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原告自應按 系爭本票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二)原告抗辯被告行使票據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無理由:   依證人鄭弘盛陳建謀於嘉義地檢證稱原告107年4月1日 上午11時許,自行前來被告家,請求被告原諒(即原告對 被告女兒A女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希望不要入監,自 己提出以400萬元和解,而自己簽本票云云。且依系爭同 意書上記載「另被告於達成和解前,為示誠意所簽立之本 票共6張」,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面額400萬元予被告, 乃為脫免刑責,冀求不要入監服刑而主動出於和解目的而 簽發,被告確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恐嚇之犯行。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據而行使票據權利,乃正當行使和解債 權,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三)上開不起訴處分雖依系爭同意書認定原告於調解成立前簽



發系爭本票係原告「擔保」其對A女妨害性自主行為之賠 償債務云云,惟臺灣民間社會仍流傳奉行「洗門風」之俗 習慣,是依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 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及民法第2條:「民事所適用 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本件 依證人鄭弘盛於嘉義地檢之證詞,足見原告自知涉犯妨害 性自主重罪案件,而於107年4月1日上午11時,自願前來 「洗門風」,而自主決定簽發系爭本票,懇求一家之主之 被告原諒,簽發當時從未具體言及係擔保A女之賠償債務 ,況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尚未與A女私下調解, 自無未卜先知A女將會同意與其達成和解而預先提出系爭 本票合計400萬元之本票擔保對A女調解80萬元之賠償債務 ,從而,檢察官上開認定,尚嫌率斷,似無參考必要。(四)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系爭本票債權: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其立法意旨略以: 「…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 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 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 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 年子女被擄獲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 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2.嘉義地檢復認定被告涉嫌侵占原告擔保賠償A女債務之系 爭本票云云,惟依同意書所載:「甲○○與A女間有關妨害性 自主一事…」,且依證人鄭弘盛證述,原告自知對A女涉犯 情節重大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揆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立法意旨,原告所為核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 害被告基於身為A女之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享有準用



19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固有獨立請求 權,嘉義地檢見未及此,遽認被告侵占原告賠償A女之系 爭本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得利罪,侵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尤嫌率 斷,亦無參考必要。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A女為被告之女,A女前於107年3月21日至警局對原告提起 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嗣於107年4月23日,原告與A女 及A女配偶在嘉義市○區○○○○○○000○○○○○000 號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本件原告)院給付聲請人 2人精神慰藉金80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聲請人2人 收訖(上開金額由聲請人2自行分配)。二、聲請人願拋 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聲請人A女配偶院撤回本案妨害 家庭之告訴。聲請人A女願原諒對造人於本案之性侵害行 為。」,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其後,嘉義地檢檢察官在10 7年8月9日就A女所提上開刑事告訴做成107年度偵字第496 7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7年4月1日所開立交付被告,被告執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三)被告前將系爭本票委由訴外人徐鴻盛向本院聲請並經核發 109年度司票字第326號本票裁定,嗣經原告對徐鴻盛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的利息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其後徐鴻盛將系爭本票 原本交給被告,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中。
(四)原告前於109年4月1日對被告及訴外人陳建文提起恐嚇取 財之刑事告訴,前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做成109年度偵字第5 508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嘉義地檢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75號,就恐嚇取財部分,做成不起 訴處分書;然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部分,認被告及訴外人 陳建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得利罪嫌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被告聲請並 經核發系爭本票裁定部分,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訴字第319號繫屬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 指述係遭被告恫嚇稱:「這個判刑會很重」,以及陳建文 對原告恫嚇稱:「如果不簽要打死你,丟到山上」等語威 脅,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且證人鄭弘盛前於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75號 該案到庭證稱略以:伊於107年4月1日當日原告簽本票之 過程有在場,當時因原告涉嫌對A女性侵,A女提告,所以 才會開本票,當時伊看到的是原告有向被告下跪,至於為 什麼總共有6張,票面金額會400萬,伊不清楚;伊沒有聽 到陳建文講出「如果不簽要打死你,丟到山上」;被告跟 陳建文陳尚辰並沒有一直逼原告寫本票;原告有說拜託 不要讓他被關等語(見110年度偵續字第75號,下稱偵續 卷,第74至77頁)。經嘉義地檢檢察官認原告指述被告涉 犯恐嚇取財罪嫌不足,做成110年度偵續字第75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兩造所不爭。況原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 明之,是以,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為真,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真正。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15號、111年度台簡上1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後交付被告之事實,然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係與被告係為擔保原告對A女之損害 賠償債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其為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人,自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任 何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鄭弘盛前於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75號該案到庭 證稱略以:伊於107年4月1日當日原告簽本票之過程有在 場,當時因原告涉嫌對A女性侵,A女提告,所以才會開本 票;伊之前會說「原告要分期付款所以分開6張本票」, 是因為當時原告有說拜託不要讓他被關等語(見偵續卷第



74至76頁)。另被告本人前於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22號 一案中,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略以: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的 ,當時伊剛好回去看媽媽,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原告,原 告就騎摩托車來,承認有強暴伊女兒,只要不要被關就好 ,伊說要怎麼處理,原告就開系爭本票給伊,原告沒有說 開這個票要幹嘛,只是說不要去法院定他的罪;原告叫伊 不要去告原告,伊沒有替女兒主張權利,原告開系爭本票 ,伊女兒都不知道,伊也沒有告訴伊女兒等語(見109年 度嘉簡字第322號卷第95至99頁)。被告又於嘉義地檢110 年度偵續字第75號該案到庭陳述略以:107年4月1日當天 是回老家去看母親,伊不知道是誰聯絡原告,但不是伊, 伊也沒有叫人家聯絡原告,當時原告到伊家就跪下來,因 為原告說有性侵伊女兒,希望不要被關;在伊回老家前1 、20天有聽A女的先生講A女因被原告性侵有至警局提告此 事,原告去老家找伊談性侵A女的事,事先以及過程A女都 不知道;原告開票是因為涉嫌對A女性侵,A女提告,原告 說不要被關,其有下跪,而且願意在神明面前發誓不會再 犯,原告就很害怕;原告當時平白拿系爭本票給伊,叫伊 不要告原告,原告有說是要洗風門,讓伊女兒因為這件被 性侵的事情比較好居住,才不會覺得很丟臉:伊認為原告 可能是因為伊是A女的父親,所以直接來找伊下跪又開系 爭本票,是希望伊不要去告原告,要堵伊的嘴;系爭本票 是要給伊的,並不是要伊轉交給A女等語(見偵續卷第129 至139頁)。
2.次查,A女前於107年3月21日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 事告訴,原告旋於107年4月1日前往被告老家,並當場簽 發系爭本票與原告,其後原告即於107年4月23日與A女調 解成立,並付訖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諸原告主 張,及證人鄭弘盛前開證述與被告本人之陳述,足見原告 107年4月1日前往被告老家,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 ,顯係為求原告不要因A女所提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 ,雖然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時並未具體敘明原因關係 為何,然審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被害人得提起告訴 ,而A女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況被告亦自承並 未替A女主張權利,原告去被告老家找被告一事,A女於10 7年4月1日前後均不知情,被告縱然身為A女之父親,亦無 權代A女提起或撤回刑事告訴,是以,被告本人無論在刑 事責任上,顯然無從完成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所要求「 不要讓原告去關」之可能。則原告僅與A女和解並取得A女 之原諒後,始有可能不受刑事追訴,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實係為用以擔保對A女妨害性自主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堪認定。準此,原告既然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 顯已履行對A女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因原告另與A女本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消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自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本於被告身為A女父親所 享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權利云云。然查,就A女對原告 提告之妨害性自主一案,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認A女所指 述遭原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不足 ,而在107年8月9日做成107年度偵字第4967號不起訴處分 書,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就被告所抗辯因A女遭原告性侵 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原告不法侵害被告基於身 為A女之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一節,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對原告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權利 。故被告前揭辯詞,洵屬無據,無足憑採。
  4.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07年4月1日當天陳稱是要給被告 洗門風云云。然本件原告係於110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然被告直至111年6月9日始提出此一抗辯,則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是否確為洗門風,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提出 之資料顯示略以:洗門風係古中國的道德制裁手段,用作 懲罰破壞婚姻或名譽之人,一方自認理屈後,公開到對人 家裡清洗門楣(門風),象徵還給對方一家清白,爾後則 改成各種公開賠罪之儀式,如當眾致贈黃金、辦流水席、 請全村之人飲茶、飲酒、抽煙、喫檳榔、以當事人名義到 宮廟中辦法會作醮、打齋、做功德、演戲酬神。甚至在公 開場合下跪等,來取得對方之原諒。洗門風通常牽涉事情 與婦女貞操相關,據說最早是夫家方在發現新娶之婦非處 女後要求女方娘家所做的賠償,後來衍生至對於通姦者、 誹謗者甚至過失傷害等的懲罰,該懲罰與今恢復名譽的登 報道歉類似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14頁)。可知洗門風 係為求對方原諒或恢復對方名譽,而為村里周知或由神明 見證之公開行為,顯然與原告私下開立系爭本票交與被告 之行為迥然不同,故被告抗辯,顯非有據,難認可採。(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業已因原告與A女及A女之配偶業已以80萬元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而消滅,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存在,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



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 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嗣被告於民國11 0年6月8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金額,及各發 票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反 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與本訴行 同種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反訴之提起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之答辯,另主張:
(一)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面額400萬元予反訴原告,乃為脫 免刑責,冀求不要入監服刑而主動出於和解目的而簽發, 反訴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據而行使票據權利,乃正當行使 權利,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6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有理由,請求依和解債權 及票據債權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況依系爭同意書記載「原告與A女間有關妨害性自主一事… …」,反訴被告自知對A女涉犯情節重大之妨害性自主行為 ,揆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反訴被告所為核 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被告基於身為A女之 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行為,反 訴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享有準用195條第1項規定向 反訴被告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固有獨立請求權,(三)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本票金額及各發 票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如為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援引本訴之主張,另抗辯:
(一)反訴原告所述與事實全然不符,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無非 係以與嘉義地檢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5508號之證 人鄭弘盛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證詞及共同被告之辯詞為補充 之理由及證據。然本件反訴原告、陳建文及已死亡之陳尚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日上午11時 許,約反訴被告至反訴原告老家見面,反訴原告原主張代 A女要求反訴被告以200萬元和解並簽立同額本票,反訴被 告以不會開立本票為由拒絕,反訴原告則恫嚇稱:「這個 判刑會很重」等語,陳建文竟對反訴被告恫嚇稱:「如果 不簽要打死你,丟到山上」等語威脅致反訴被告心生畏懼 。如反訴被告係自由意願豈會於A女不知情情況下向非當 事人即陳建文跪著?又如係自由意志未受行動自由限制, 又何須反訴原告請兒子外出購買準備書局之商業本票簿, 要求反訴被告依其要求金額分別簽名本票65張?故反訴原 告所述與事實僅依檢察官就刑事有罪證據需積極事證充足 ,因反訴被告隻身一人身入反訴原告支配之場所,無法取 得有利之人證與事證,而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處分。然民 事就證據論斷之經驗法則判斷,兩造地位相等,鈞院就一 般人於相同處境之發票自由意志是否受限及發票之目的是 否為之後107年4月23日與反訴原告之女以80萬元於嘉義市 ○區○○○○○○000○○○○○0000號調解成立經鈞院核定,並付款 完成之和解效力所及,本件得不受上開嘉義地檢不起訴處 分書109年度偵字第5508號理由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 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被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用以擔保對A女妨害 性自主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認定如本訴部分所載,應屬 可採。則反訴被告其後已於107年4月23日與A女及A女配偶 以80萬元成立系爭調解書,反訴被告並於當場付訖80萬元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因反訴被告另與A女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而消滅,依前述說明,反訴被告提出原因關係 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主張其無庸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二)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反訴被告性侵反訴 原告女兒A女,對反訴原告應負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損害 賠償云云。然就A女對反訴被告提告之妨害性自主一案, 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認A女指述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



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不足,而在107年8月9日做成10 7年度偵字第4967號不起訴處分書,此為兩造所不爭。且 就反訴原告所主張因A女遭反訴被告性侵而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基於身為A女之 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一節,反訴原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反訴原告主張對反訴被告有民法第195條第3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自屬無據,難認可採。(三)雖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於107年4月1日當天陳稱自願 前來「洗門風」,係為懇求一家之主之反訴原告原諒,而 自主決定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本件原告係於110年5月17 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反訴原告直至111年6月9日始提出此 一主張,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確為洗門風,已非無 疑。況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可顯見洗門風係為求 對方原諒或恢復對方名譽,為求村里周知或由神明見證之 公開行為(見本院卷第203至214頁),顯然與反訴被告私 下開立系爭本票交與反訴原告之行為迥然不同,故反訴原 告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票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以及洗門風之 習慣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本票金額及各發票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票據利息: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7年4月1日 甲○○ 8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CH260451 002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20日 107年6月20日 CH260454 003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20日 107年6月20日 CH260455 004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CH260456 005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CH260457 006 107年4月1日 甲○○ 2,0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CH260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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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