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344號
原 告 章佩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志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
事實,並具體敘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其中各
款項請求金額各若干元?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若干元?其中零件費用、工資費
用各若干元?零件折舊率應如何計算?並提出請求金額明細
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暨各項費用單據或
證明、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影本供參。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
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
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三、提出被告賴志翔(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