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中央
或地方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
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法律效果
,內部單位則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仍應
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
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為
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為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
位。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
4款亦有明文。經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第
5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
(以下簡稱本署)。」、「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
署。」;再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
第5條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
,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各分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
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可知原告起訴之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設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單獨之
組織規程及人事編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當事人能力。是
以,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為被
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合法。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欲提起訴訟之對象究為何機關,並查明該機
關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 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復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記載:「一、……,並於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支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受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遲延利息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0年12月6日給付原告電梯維護費 每月400元,公共用電每月1,000元。」,其聲明顯非明確一 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