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蘇鴻崧
被 告 郭倍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111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陳建志於民國109年6月間起,參加
由不詳成年成員自稱「陳○坤」、「阿秋」等成年男子等所
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被告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確定)。被告、陳建志2人與「
陳○坤」、「阿秋」等人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接續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主任檢
察官「陳勇發」、刑警「張俊義」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給
原告,佯稱其因涉及刑案要被調查,要求原告提領現金交付
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368,000元後,再依指示將現金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0弄0號(即原告之居所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置物箱內;另「陳○坤」等人另指示被告、陳建志搭乘
由不知情之陳孟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去上址附近待命,等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原告上當受騙後,
再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指示陳建志前去上址將現金取走
,被告再指示陳孟翰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接應陳建志。待陳
建志離開現場後,隨即將上述款項扣除其報酬11,000元後,
將餘款交給被告;被告再於扣除其報酬7,000元後,再將餘
款35萬元上繳給自稱「陳○坤」之不詳人員,造成金流斷點
,使原告受有368,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另案在執行,但本案伊只有拿7,000元、8,0
00元,沒辦法賠償。對這個刑事案件判決,沒意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詐欺行為導致自己受騙368,000元,致使受
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1年8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受詐欺而損失368,000元,經上開刑案認定在
案,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之共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雖該
案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扣除其報酬7,000元後,再將餘款35
萬元上繳給自稱「陳○坤」之不詳人員,然被告既是參與整
個詐欺集團對於原告犯罪之一環,自應由整個詐欺集團負擔
連帶賠償原告之責任,被告不得以其報酬與所詐欺之金額不
成比例,即得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責任為卸責,至報酬比例
部分,應係詐欺集團內部責任之分擔,被告如已賠償原告,
自應依連帶責任內部分擔規定,請求其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
各自分擔其責任及賠償金額。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