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林彥澤
被 告 李妘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000元,伊於同日由自有帳戶領款如數交付予被告 ,嗣因需款花用,已於同年12月19日請求被告於當日還款乙 節,業據提出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均 影本)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堪認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向 原告借款及被告催告還款之事實。被告辯稱其已將款項交予 媽媽廖若驊轉交原告以清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 就此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原稱:伊印象中交代媽媽用以償還原告欠款的350,000 元是拼拼湊湊來的(有些是向爸爸媽媽借的,有些是我自己 身上有的現金,有些是我去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領的錢) ,事後隔沒幾天就向友人(已忘記是何人)借錢還爸爸云云 (見本院卷第59-60頁);嗣又改稱其係先向父母親借款350 ,000元還給原告,然後再於107年12月19日(15時09分)至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領出現金370,000元要還給父母親云云, 並提出該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 第85頁),前後所辯不一,且核與證人廖若驊到庭證述:被 告幾年前曾交代伊轉交350,000元給原告,原告來伊大村的 家裡拿錢,被告是在原告來拿錢的前幾天把錢給伊,伊不知 道被告這350,000元是怎麼來的,當時被告懷有原告的孩子 ,沒有在工作,日常開銷會由伊與丈夫每個月接濟1萬多元 ,我們的家庭也就是一般的家庭,過得去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61-63頁),亦有參差,是被告上述所辯,及證人證言
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三、本件借款債務發生於000年00月至12月間,距今已有數年, 當事人間就借還款的細節雖然可能有記憶模糊的情形,但因 為兩造當初就催還借款之事係藉由LINE對話表達,被告對原 告提出的LINE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真正也不爭執,故依據原告 提出的LINE對話截圖有助於還原事情真相。經查:原告於10 7年12月19日凌晨1時55分傳送「尊重你的決定 但最壞打算 妳得把我35萬給我 我有要用錢」,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56 分回覆「你放心我不會貪你的錢」「我明天就還你」;嗣原 告於同日中午12時08分傳訊「下午電匯35萬到我中國信託我 要繳款 中國代號:822 帳號:000000000000」,被告則 於同日14時21分回以「我無法匯給你,我早上已經請銀行領 出來了」,於同日14時58分回以「你要怎麼用是你的事,不 用跟我說,錢會在我媽那,你找她拿」,由上述兩造間的對 話可見:被告迄至107年12月19日中午前尚未清償積欠原告 的借款;且原告已於107年12月19日中午12時08分請求被告 同日下午以電匯方式清償,並提供匯款帳號,被告不僅回訊 偽稱同日早上已向銀行領款出來,無法匯款,且事後未採用 匯款之較為簡便安全的方式,卻於同日下午15時09分至銀行 領出現金,則此筆領款的用途為何?是否用以清償原告之借 款?均有不明,尚難單憑被告提領現金之事實,即據以認定 其已清償積欠原告的借款。
五、綜上,被告所提證據及聲請傳訊證人均無法證明其已清償積 欠原告的借款,此外,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涉,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