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林愛幸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蔡富州
訴訟代理人 林靜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3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 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 ,5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 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是 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 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B車修理費用12,800元部分,非屬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請求金額中包含該12,800元部分,此部 分雖非屬因犯罪所受損害,原告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則原告此部分 之訴應屬適法,本院仍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5月9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與台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 右轉駛入台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往台鳳 路,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車,亦沿莒光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直行並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即 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大腳趾近端趾 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第6肋 骨骨折、槤枷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亦受損 ,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復健、醫療用品、補給用品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925元 ;前往三育堂國術館就診共支出復健費用89,200元;購買輪 椅及繃帶共支出7,056元;購買護套支出612元;購買補給用 品支出91,000元。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 一般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5,000 元看護費。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發生車禍即109年5月9日起至109年10 月8日止,共計休養4個月,原告因傷在家休養致受有不能受 領薪資之損害,以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無 法工作之損失120,000元。
⒋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含安全帽受損):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 及安全帽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2,8 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各項損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1,199,593元,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對於110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就原告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50元、1,156元、1,569元不爭執;就原 告購買輪椅、繃帶及護套所支出7,056元、612元不爭執;就 護費部分,對於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不爭執,但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應折舊;慰撫金過高; 其餘原告所請求之部分則不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一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 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刑 事簡易判決可證,而被告對此為沒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所有系爭B車受有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復健、醫療用品、補給用品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員林基督教醫 院就診支出450元、1,156元、1,569元醫療費用,業據原告 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09年8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就診醫療費用收據,核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相符且就診時間 亦在本件事故後,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均 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且被告亦同意給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所支出3,175元(計算式:450 元 +1,156元+1,569元=3,175元)。
②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分別支出3 00元(就診支出該診斷證明書費用時間為109年5月9日)、300 元(就診支出該診斷證明書費用時間為109年5月25日)、150 元(就診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時間為10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 書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 據可證,應可認定為真實。
⑵按診斷證明書乃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為實現損害賠 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診斷書證明書費用,係原告 用以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並為本院據引為參 考,當認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然 原告據以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並為本院據引 為參考之診斷證明書為員林基督教醫院為109年8月10日所出 具,並非於109年5月9日、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9日所 出具,本院更無據引為參考,難認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③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三育堂國術館 就診共支出復健費用89,200元,固提出傳統整復推拿證明書 為證,惟國術館療傷並非合格醫師所為,且原告既在員林基 督教醫院就診,原告是否有必要至國術館就醫,亦未見原告 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所稱復健費是否係因醫 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有何必要性,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④輪椅、繃帶、護套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購買輪椅 及繃帶共支出7,056元,購買護套支出612元,業據原告提出 發票為證,且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上 開所支出7,668元(計算式:7,056元 +612元=7,668元)。 ⑤補給用品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購買二仙膠、 蜈蚣草支出費用91,000元,固提出收據為證,惟依原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並無有任何原告所 受之傷勢尚需二仙膠、蜈蚣草調養身體之記載,原告對此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需購置二仙膠、 蜈蚣草調養身體,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有何必要性,此部 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一般全日 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5,000元看護費 一節,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有員林 基督教醫院於109年8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既然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則原告主張在該1個月期 間需人照顧,應屬合理。
②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並未提出支出收據為證, 而係由親人照護。而一般親人照護,與受有專業訓練之照護 人員相較,其費用自不能等同視之,本院認依一般常情,以 每日1,200元計算,方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於36,00 0元(計算式:30日×1,200元=36,000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自發生車禍即109年5月9日起至 109年10月8日止,共計休養4個月,原告因傷在家休養致受 有不能受領薪資之損害,以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原 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20,000元一節,經查:原告因系爭 傷害骨頭癒合時間約需4至6個月,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0 9年8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既然原告因系爭傷害 骨頭癒合時間約需4至6個月,則原告主張在該4個月期間無 法工作,應屬合理;而原告是在又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月薪為3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又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 職證明可證,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應為30,000 元
,原告自得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共計120,000元。 ⒋機車、安全帽、拖吊損失部分:
①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系爭B車修理費用11,2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為證,而依系爭B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亦與系爭B車 遭外力撞擊而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 費用共計11,2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B車係於97年4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 9年5月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 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710元〔計算式:7,100 元-(7,100元0.9)=710元〕。另工資費用4,100元無需折舊 ,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 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系爭B車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4,8
10元〔計算式:710元+4,100元=4,810元〕。 ②安全帽費用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本件事故毀損損 失800元,然此部分損失及支出原告雖有提出估價單為證, 但該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安全帽,但無法逕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③拖吊費用800元部分: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須藉助外力 拖吊送修,此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為證,應合常情,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 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 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
⒎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72,453元(計算式為:3,17 5元+7,668元+36,000元+120,000元+4,810元+100,000元+800 元=272,45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 453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 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 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系爭B 車受損之請求滋生1,000元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