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148號
OLEV,111,員簡,148,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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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王欣羿
被 告 王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83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6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4時03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 ○○○○○○○○路○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前方 由原告所駕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再輾轉追撞前方同向由第三人廖翌凱所駕駛ALY-06 37號自小客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就原告因而所支 出之拖吊費10,000元及汽車維修費用196,000元,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6,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固然無照駕車,但原告橫衝直撞,插入被 告所駕車輛前,導致發生被告駕車追撞情事,不能完全歸責 於被告,何況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被告為低收入 戶,之前在調解時提出的賠償金額不為原告接受等語,並聲 明:請求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駕車過失追撞其所駕系爭車輛致其支出 拖車費、修車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及車損 照片、拖救服務三聯單、統一發票、收據(均影本)為證,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 卷足憑;另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會同兩造當 庭勘驗事故發生時路口監視器光碟,光碟顯示2021年12月 19日14時03分50秒時,兩造當時所駕車輛均在同一車道, 並均係車輛停止狀態,在同時分51秒時,被告所駕車輛啟 動往前追撞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原告所駕車輛並進而被推



撞前車等情,以上有筆錄可稽,是足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亦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操控不當,追撞原告所駕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規定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
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 其中工資部分為34,900元(按:原告所提收款收據有關工 資明細,其中夾雜一筆「拖車費」10,000元【見本院卷第 307頁上方收據】,非屬修車工資,應予剔除,改列於下 述⒉論述),零件部分為110,475元乙節,有其提出正宇汽 車材料行出具之收款收據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05- 311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❷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修理費用於第5 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惟不得低於 汽車總值10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出廠,計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19日,已使用逾5年;



   又原告聲稱系爭車輛前於110年3月3日甫遭第三人黃正鑫 駕車自後追撞而修補乙節,並據提出和解書及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影本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零件應自 此時起計算折舊,自屬可信,故零件部分①「後保險桿」2 6,000元、「後保內鐵」18,500元,扣除前次車損更換後 至本次車禍發生日,計算9個月期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32,185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②其 餘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598元 (計算式:【110,475元-26,000元-18,500元】×1/10=6,5 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73,683元【計算 式:32,185元+6,598元+34,900元=73,683元】。 2.拖吊費1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僱工將系爭車輛由員林賓士車廠 拖吊至新北市○○區○○街00號車廠, 因而支出拖吊費10,00 0元等語 ,已據提出拖救服務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 1頁),參諸系爭車輛被撞當時受損情形,此筆費用支出 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0,000元,應予准 許。
  3.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683元(計算 式:車輛維修費 73,683元+拖吊費10,000元=83,683元) 。
四、結論: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 83,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44,500×0.369×(9/12)=12,31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00-12,315=32,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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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