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240號
原 告 唐照祥
被 告 楊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因一名自稱「蔣先 生」、LINE暱稱為「隨遇而安」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 子,透過LINE通訊軟體主動聯繫,被告乃自109年11月6日起 至同年月13日止,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資料,以翻拍 存摺封面資料方式,交付該人,以此方式容任「蔣先生」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蔣先生」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假冒原告親友之方式,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09年11月13日15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 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聽從「蔣先生」之指示,以網路銀行操 作將該款項轉出至「蔣先生」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被告 上開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0、5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下 稱系爭刑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 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51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確因涉犯幫助洗錢之罪行, 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等情,復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 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參。查原告受「蔣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遭詐騙6萬元匯入 被告帳戶,被告提供其帳戶並將上開金額自被告帳戶內轉 出至「蔣先生」指定之虛擬帳戶內等情,亦經系爭刑案件 認定在案,是被告與「蔣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 6萬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