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11年度,60號
TPCM,111,台覆,6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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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60號
聲請覆審人 詹基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
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3 月22日決定(111
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國家補償者,應於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 為補償之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刑 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3條、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詹基源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3年10月7 日起至104 年1 月10日止遭羈押96日,惟其所涉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 104 年1 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 權陳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4年2月24日以104 年度上 職議字第2234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其所涉案件經 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請求刑事補償, 自應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日即104年2月24日起2 年內提出 補償之請求,卻遲至109年9月8 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聲請,經該院於同年11月17日決定 移送臺北地檢署,該署於110年1月4 日收文,有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北地院109 年度刑補字第22號卷證 、臺北地檢署收文戳為憑,顯已逾期。原決定機關傳喚聲請 人陳述意見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 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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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