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11年度,58號
TPCM,111,台覆,5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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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58號
聲請覆審人 施賜聰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決定(111 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施賜聰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09 年4月15日以109年度聲羈字第84號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同年7月7日始裁定以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交保停止羈押,共羈押85日(自109年4月14日 聲請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逮 捕聲請羈押當日起算至同年7月7日釋放之日止)。前開案件 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590 、4720、117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就上開羈押 並無任何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 致之事由,亦無具有可歸責事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第9條、第13條規定,請求以3,000元折算1日,共25萬5 千元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則以:聲請人涉犯詐欺等罪案件,雖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㈠聲請人係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部門對保業務員,疑似與本件同案 被告黃梓駿為首之詐貸集團成員掛勾合作,於人頭車主與和 潤公司進行車貸對保時,蓄意放水而未盡調查之注意義務, 使和潤公司誤以為人頭車主有購買車輛及貸款、還款真意, 而核准貸款至少23輛車,致和潤公司受有重大損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為偵查時,發現詐貸集團向和潤公司進行詐貸之 經手人員,均為聲請人進行對保。復經人頭車主鄭平指證: 聲請人協助詐貸集團交車後,即將車輛開走等語。故認聲請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疑慮,向橋頭地院聲請羈 押禁見獲准。㈡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罪,並證稱 同意核准貸款權限非其可決定等語。惟與證人即和潤公司副 處長方怡仁(聲請人離職前主管)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明顯不 符。㈢依據卷證資料顯示,本件人頭車主與聲請人對保之地 點多為和潤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辦公 室,此已與和潤公司內部對保流程工作規則記載:與客戶約



定對保地點以客戶工作地、居住地為主(若非上述地點須詳 述地緣關係並經處長同意);且聲請人係於公司核貸前即先 行對保,復未盡力查核對保客戶之真正職業與財力狀況,亦 無詢問客戶是否真有購車真意,竟率爾通過對保程序,致和 潤公司進行核貸撥款,足認聲請人之對保流程明顯違反和潤 公司之內部規定,顯有明顯瑕疵;又聲請人經手之車貸案件 違約率於106年間為1.10%,然自詐貸集團作案期間(107年 7月至12月)其所經手之車貸,違約率居然高達14.67%,亦 顯然高於和潤公司當期平均違約率水準(0.10%)。基此, 聲請人上開於偵查中之辯詞,針對其自身對保流程瑕疵一事 刻意略過不提,顯係意圖完全迴避、撇清其身為和潤公司對 保人員所應負責調查客戶身分與有無貸款真意之義務,進而 招致犯罪嫌疑,致檢察官之偵查及法院羈押審查時受其誤導 ,方以聲請人之辯解與部分人頭車主、同案被告之供詞不符 為理由,而為聲請羈押及裁定羈押禁見之決定。是本件檢察 官及法官之羈押聲請與裁定,並無違法不當。從而依刑事補 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雖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 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但所謂「受害人意圖招 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受害人為 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罪 ,而有諸如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 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受害人係有意自招犯罪嫌疑,並對 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有所預期,亦即受害人自願承擔人 身自由受拘束之危險者而言。如受害人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 之主觀意圖,雖遭「依法」羈押,仍應給予補償。本件未見 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縱其於偵查中所供,悖於 生活經驗或多所隱匿,或經證人之指證,僅涉及聲請人有無 共同詐欺主觀意圖,而為詐貸行為之判斷,是否足據以認定 其係基於自招犯嫌之意圖,而誤導偵審作為,及具有遭剝奪 人身自由之預期,而可認與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要 件不合,自有疑問。至於聲請人在本案中縱有怠忽職務未依 公司規範進行嚴謹之對保查核流程,導致和潤公司受有財產 上損害等情,要屬其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並得就其個案情 節,依同法第7 條規定決定補償金之問題,與應否給予補償 之判斷有間。原決定未加勾稽詳察,即遽為不予補償之決定 ,非無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 非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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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