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刑事補償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11年度,25號
TPCM,111,台覆,25,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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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25號
聲請覆審人 黃勇豪(原名黃木船)

上列聲請覆審人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
國110年9月13日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
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前、後之 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 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 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且應於「停止執行之 日起算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 但書、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 條但書);嗣修正後冤獄賠償 法於100 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 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者(刑事補償 法第1條第7款),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仍應於「 停止執行之日起算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是修正前、後 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 用刑事補償法規定,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黃勇豪(原名黃木船,下稱聲 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詳事由,依「一清專案」 自72年1月1日起迄75年1月1日止,遭監禁於法務部矯正署綠 島監獄(又稱監禁「泰源監獄」再至「岩灣監獄」),爰請 求補償等語。原決定意旨則以聲請人主張遭受監禁之執行, 係屬非依法律所為之執行,其請求刑事補償,依法自應於停 止執行之日起2 年內提出,方屬適法。聲請人自陳遭監禁執 行之終止日為75年1月1日,其遲至110年1月18日始提出本件 請求,已逾2 年之法定期間,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旨。於 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覆審意旨泛稱:聲請人依「一清專案」送監執行是事實 ,僅因自86年出國20餘年,資訊不足,錯過補償期間,懇請 給予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決定有何違誤,其請求撤銷 原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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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