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56號
NTEV,111,投簡,56,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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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6號
原 告 許清圓


被 告 聯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勝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在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之鄰地從事工程,挖地基時不慎造成系 爭建物前方車庫地板下陷且龜裂,另面向系爭建物的左側 一樓牆壁亦有龜裂及裂縫,乃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地基被 挖空後,被告未確實填補所致,原告一開始要求被告回復原 狀,惟迄至被告完工後,均未回復原狀,故原告另行找人估 算維修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9萬7,100元,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鄰地之所有權人,非實際施工單位,被告將 工程發包予善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善得利公司),善得 利公司轉包予宇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勝公司)。被告於 108年10月16日請臺南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於108年10月25 日會勘,並無任何損害情形。另工地開工日為108年10月25 日,地基開挖至108年12月15日完成地基回填,均有照片紀 錄及技師簽證。
㈡原告雖曾於108年11月間向施工單位提出要求修復,惟未告知 被告,卻於110年5月始要求被告修復,被告認為應向原施工 單位請求才對,且被告亦向施工單位查證,未見原告所述之 事。
㈢被告基於親鄰原則,於110年7月間再請土木技師至現場勘查



,系爭建物之損害均為舊有痕跡,其裂痕塌陷均為原施工不 實,使用年久未維修之自然現象
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內容,顯有惡意擴大損害之嫌,其中95%之 內容均無損害,非被告之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 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系爭建物及 前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及前揭 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 對於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 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 監督,惟如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例外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監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 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務,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 。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 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 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 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前方車庫地板下陷及1樓牆壁發生龜 裂,而該下陷及龜裂係被告之施工行為所致等情,固據其提 出屋況照片及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為證據 ,而被告否認為實際施工單位,並辯稱其將施工工程發包予 善得利公司,善得利公司再轉包予宇勝公司等語。惟依原告 所提出之建築工程施工中標示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 所示,該標示牌已明確揭露承造人為善得利公司,被告僅為 起造人,是被告辯稱其非實際施工單位等情,尚非無據。原 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指派其員工至現場進行 施工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為行為人,被告自不負民法第18 4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將系爭建物鄰地之建築工程發包予善得利公司,被告固



為定作人,惟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仍以被告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被告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辯稱有關結構及 設計,由營造廠商會同建築師土木技師自行決定,如遇有 無法自行決定情形,會將該情形報告被告,由被告法定代理 人自行決定,然本件建築工程未有任何施工困難或改變其他 施工方向、方法或項目而須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73頁),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於本件建築工程中,究有何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 形,被告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民法第794條固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 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 其損害。」,而前揭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 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 第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 定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 要旨參照)。惟本院細觀原告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33、 35及37頁),可見地板確有發現凹凸不平之情形,而系爭建 物於83年9月5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迄至本件建築工程於 108年10月間開工時,已使用25年,地板凹凸不平,甚或龜 裂之情形,是否因「年久失修」、「臺灣位處地震帶,因長 期地震」,抑或「被告所發包之承攬人(即善得利公司)或 次承攬人(即宇勝公司)施工不當」所致?尚難直接斷定。 原告雖提出相關施工時之地基狀況照片及工程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37至51頁)為證據,惟本院認為單憑照片,實無法 認定原告之地板凹凸不平之情形,必然與被告所發包之承攬 人或次承攬人於現場施工不當,有直接因果關係。再者,原 告雖主張系爭建物1樓牆壁有龜裂情形,惟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照片或其他證據,則系爭建物1樓牆壁是否確有龜裂情形 ,尚有疑義。基此,本院認為原告未提出相關土木技師或結 構技師等專業人士之評估或鑑定報告,僅憑照片為證即驟然 主張系爭建物之屋損係被告所致,尚屬無據。是原告既無法 舉證證明有民法第794條所定情形,被告自不負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7,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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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