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在
訴訟代理人 施錦桐
陳政宏
被 告 魏如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用電地址南投縣○○市 ○○路○○巷00號1至3樓(下稱系爭地址)之用電過戶完成, 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表明願繼受系爭地址用電之權利義 務,並依照原告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報奉經濟部核 准實施之營業規章及電價表之規定用電,原告員工即訴訟 代理人陳政宏於111年2月9日於系爭地址會同實際用電人 即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劉泯融檢查電表(電號為00-00-0000 -00-0,下稱系爭電表)時,發現系爭電表有接用用電器 具使用,但系爭電表圓盤未轉動,經檢查發現系爭電表封 印環之封印鎖有遭人為撬開再重製之痕跡,而電表電壓鈎 經人為塗漆致電壓鈎電阻異常,造成系爭地址用電之電流 無法完全經過系爭電表正常計量,上情依電業法第56條第 2項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3條第3 款已構成違規用電行為,原告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 下稱營業規章)第10條、第63條第2項後段、台灣電力公 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前段 ,請求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給付追償電費。(二)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電業法、處理規則係經立法或 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法規,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範 疇,依用電實地調查書(下稱系爭調查書),本件用電設 備容量合計為10.346kVA,依施行細則第71條前段、營業 規章第11條第2項後段,按11kVA計算,系爭地址之場所性 質係屬住宅,依施行細則第5章第7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每日用電時數以8小時計算,並追償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 11年2月9日止之電費損失,合計推算用電度數32120度,
扣除追償期間已繳費度數200度,追償用電度數31920度, 而系爭電表用電種類為表燈非時間電價非營業用,年平均 單價為每度新臺幣(下同)2.64元,另依處理規則第6條 第2項、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6章第5款,追償電費按臨 時電價計算,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則合計追償電費為134,830元(計算式:2.64×1.6×31920= 134,830)。
(三)依系爭電表歷史用電資料,自109年2月該期起,系爭電表 每期計費度數僅有底度40度,被告應可輕易察覺每期電費 計費度數與常情不合,卻仍繼續使用系爭電表計量電費, 爰依電業法第56條及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陳政宏於111年2月9日於系爭地址檢查系爭電表時,陳政 宏是否具有相關電氣專業執照而具備檢查之能力,被告及 當天在場之劉泯融不得而知,故陳政宏做出之系爭調查書 是否真實,尚不得而知,被告爭執系爭調查書內容之正確 性,縱系爭調查書內容為正確,惟系爭地址之房屋為被告 於107年間向前屋主購入,並於107年7月25日入住,購入 後從未有更動系爭電表之行為,若系爭電表有經人為破壞 亦非必然為被告所為,且系爭電表係裝設在室外,長期風 吹雨打及日曬亦有可能造成系爭電表損壞;依系爭電表歷 史用電資料可知,系爭電表皆有正常運轉,且電費之核計 皆由原告計算,被告係出於信賴原告之計算並均按時繳費 ,如原告認為系爭電表異常為何不盡速告知被告,況107 年6月之用電度數亦為40度,顯然系爭電表於原屋主時, 用電度數即是如此,故如系爭電表確有遭受人為破壞,亦 與被告無關。
(二)原告過往慣於以竊電名義向不知情之用電戶追償電費,若 不繳納動輒以斷電作為威脅手段,對於不知情之民眾甚為 不公,且原告內部定有密告獎勵金,在獎勵金之誘惑之下 ,原告之員工即有不擇手段之誘因,光110年3月份,南投 縣追償金額即高達5,250,000元,原告無法實際找出破壞 、更改電表之行為人,卻將不利益加諸於不知情且按時繳 費之民眾,實有欠公允;每隔兩個月原告會派員抄表,如 封印鎖有被撬開之情形,抄電表之人員應該會知道,也應 該向被告告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系爭地址之用電 過戶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資料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 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 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 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而電業主管機關依上開條文第2 項授權規定,制定處理規則,該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 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三、查獲 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 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 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電業法第56條所謂違規 用電,依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 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 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 、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 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 。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 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 。觀之上開各款所定之行為態樣,均係以人為方式破壞或 改變電線、電表等裝置使實際用電與計電不符之情形,另 參諸處理規則在106年8月2日修正前名稱為「處理竊電規 則」,依據修正前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所定之竊電型態與 處理規則第3條違規用電之行為類型大致相符,且電業法1 06年1月26日修正廢止前之106條,有關竊電行為(修法後 為違規用電行為),尚有刑事責任,而無過失犯處罰規定 ,則電業法第56條及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所謂「違規用 電」,應係以「行為人」「故意」為違規用電行為為必要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稽查人員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政宏、施 錦桐於111年2月9日稽查設置於系爭地址門外之系爭電表 ,稽查時有被告之子劉泯融在場,原告並就稽查過程當場 錄影,稽查完成後,由原告在系爭調查書備註欄記載:「
一、上記用戶,經會同用電人兒子劉泯融,發現電表有在 使用電器但電表不走,使用高斯計量測僅為12mg,正常為 000-000mg,及電表護圈封印鎖有遭人為撬開重置,拆下 電表檢查發現電表電壓鈎有異常,致使電表計量失準屬實 。二、上述事實,經會同人劉泯融確認屬實無誤」等情, 固有系爭調查書1紙、錄影截圖3張在卷可憑,然依上開說 明,縱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政宏、施錦桐檢查結果為真, 然亦不足以證明行為人是被告及被告是故意為之。(四)又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查獲違 規用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警察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 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之規定,固係為舉證便利 而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非謂於稽查時以有警察或第三者2人以上在場之必要,然 而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兼具稽查及追償權利,如無警 察或第三者2人在場之情形,自應力求作成之文件、照片 等物證嚴謹客觀,否則易淪為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 主觀認定。而當電表發生異常而無法計費時,受益者固僅 該電表用戶,然尚不能據此即推論該異常情形即屬該用戶 所為違規行為所致,而仍應依客觀證據認定之。而原告上 開提出之系爭調查書、現場錄影光碟,並無法做為認定被 告有撬開封印鎖,並使電壓鈎產生異常,使系爭電表失效 不準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 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用電行為,並依該等規定向被告 追償自查獲日起往前推算1年,以臨時電費計算之電費134 ,830元,自屬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依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經取得違規用電 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 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 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故縱不能認定 係被告所為,但原告仍得對被告追償電費等等,然施行細 則第1條規定:「本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依據本 公司營業規章(以下簡稱本規章)第106條訂定之。」, 而營業規章第106條規定:「本規章之施行細則,由本公 司另定之。」、第1條規定:「本營業規章(以下簡稱本 規章)依據電業法第50條規定訂定之。」,以此回推,不 論是施行細則或營業規章,均是按電業法規定所訂定,不 得逾越授權,而關於電業法第56條之解釋適用已如前述, 如依該條無法得出只要一有違規用電情形,只要是查獲當 時之用戶,即須負起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依自己內部所 制定之施行細則,反過來解釋電業法第56條,故原告上開
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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