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黃義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90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萬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智翔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 7月10日23時25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中正路(下稱系爭路 段,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 段與中學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 縣○○○○○○路○路○號誌為閃光紅燈)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A
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郭智翔系爭A車 維修費用19萬9,268元,又系爭A車於108年10月出廠,扣除 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5萬7,005元(細項:零件 9萬5,177元、工資6萬1,828元)。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就本 件車禍事故有違反號誌管制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行 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 致系爭A車損壞,經原告理賠郭智翔維修費用19萬9,268元等 情,有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 爭A車車損照片、零件折舊計算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41、49-86、133、145-1 46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而系爭A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行經閃光黃燈 路口,未減速通過)之過失,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 第145-146頁),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 酌系爭A、B車行車均違反號誌管制,惟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 口,未停止後再開,應為肇事主因,堪認郭智翔與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0%、70%。而原告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A車
駕駛人即郭智翔之前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0萬9,904元(計算 式:157,005×70%=109,904)。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萬10萬9,9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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