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3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原告之生父)林紹臣於民國七十一年間 ,因並僱用原告之生母林春夏(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死亡)至家中擔任看護,其二人繼而同居於七十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生下原告,惟林春夏與被告當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原告生母林春夏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始與被告離婚,因 被告係於林春夏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原告 之生父並非被告乙○○。因原告之生母及被告均未於法律規 定之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原告自得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台北榮民總醫院 親子鑑定報告一件為證。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不能排 除林紹陳雨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IP)為 0000000.4856。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4%」。復 有證人即原告之生父林紹臣到庭證述稱:「(民國72年前後 ,有無與林春夏在一起?)民國71年我開刀之後,請一個看 護照顧我,就是原告的生母林春夏。後來我和林春夏在一起 ,就生下甲○○。當時我並不知道林春夏是否已經離婚。」 「(甲○○出生之後,何人照顧?)都是我照顧的。林春夏 也和我們同住,林春夏的喪事,也是我處理的。原告甲○○ 從小就是我帶大的。」(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足證原告 應係其生母林春夏自林紹臣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乙○○受 胎所生,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認為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
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 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 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 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 符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 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 ,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 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 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 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 應然之解釋。亦即,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 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 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 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 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 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 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 則(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五 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 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 ,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 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 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 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 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 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 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 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 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 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 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 ,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
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本件原告受法律 之推定而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要非不可 提起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 與被告乙○○間不實之親子關係。是以,原告既係其生母林 春夏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固推定 為被告乙○○之婚生子,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 ,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原告之生母林春夏與被告乙○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亦然,而原告確為林紹 臣與林春夏所生之子,並非林春夏與被告乙○○所生之子, 已如前述,揆上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以符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從保護原告即子女甲○○之利益出發,應認 原告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林紹臣有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 ,並進而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更足 符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的事實之旨趣。 而原告與林紹臣確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與被告乙○○則不 具親子血緣關係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乙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