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俞螢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莊錫煬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點○六、七點六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編號B,面積一點六五、四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冷凍庫、編號C,面積一點九六、四點四○平方公尺之蓄水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點六八平方公尺之盆栽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又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 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再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係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法人,是本件具有涉 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且係因在我國之不動產物權涉訟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 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該不動產既在我國境內,則關於 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自應以不動產所在地法即我 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系爭119-12、119-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119-12、119-13地號土 地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2月16 日、同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06、7.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編號B,面積1.65、4 .45平方公尺之冷凍庫、編號C,面積1.96、4.40平方公尺之 蓄水池、編號E,面積0.21、2.54平方公尺之花台、系爭119 -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68平方公尺之盆栽, 上開地上物緊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路19號 房屋,且被告已承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花台(下 稱系爭花台)與系爭地上物接近,且經被告實際占有使用, 應屬被告所設置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9-12、119-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06、7.61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頂、編號B,面積1.65、4.45平方公尺之冷凍庫、編 號C,面積1.96、4.40平方公尺之蓄水池、編號E,面積0.21 、2.54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所用、所設置,如有賠償其 才同意拆,因原告太不公道,兩造前立有協議書,是對價買 賣,惟原告未按照協議書履行;系爭花台是公家做的,若原 告自行移除,其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9-12、119-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經測量結果占用系爭119-12、119- 13地號土地,系爭花台經測量結果占用系爭119-12、119- 13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119-12地 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119-13地號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 ),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竹地 二字第1110001434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系爭地上物 是其在使用、所設置等語,故被告為系爭地上物有權拆除 之人,應可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119-12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乙節,並未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兩造間關於系爭119- 13地號土地原告是否負有義務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登記 名義人即訴外人莊忠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認定被告並未依協議書之約 定,於履行期限末日,將建物內所有物品全部騰空,而原 告撤銷贈與系爭119-13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亦合法送達被 告生效,進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自無法依協議書之約定作 為其有權占有之證據,是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甚明,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06、7.61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編號B,面積1.65、4.45平方公尺之 冷凍庫、編號C,面積1.96、4.40平方公尺之蓄水池、編 號D,面積0.68平方公尺之盆栽拆除、移除後,返還該部 分土地與原告,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花台與系爭地上物接近,且經被告實際占有 使用,應屬被告所設置所有,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為 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花台為公家施作等語,依上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系爭花台具拆除權限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本院向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南投縣政府函詢系 爭花台是否為其等所設置,經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函覆:「 二、旨揭函詢案之該花台因設置已久,係為何時設置及由 何機關設置,本機關無從查考得知,......」、南投縣政 府函覆:「二、經查該花台位於鹿谷鄉投55線17K+530( 愛鄉路)道路範圍外,並且非本府所設置。」,此有南投 縣鹿谷鄉公所111年5月17日鹿鄉工字第1110007256號函、 南投縣政府111年7月1日府工土字第1110157272號函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35頁),則系爭花台是 否為公家機關所設置尚有疑問,而系爭地上物雖與系爭花 台接近且為被告所有,然尚不足以此單一間接事實推認被 告為系爭花台所有人,是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 定系爭花台為被告所設置或被告為有處分權之人。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拆除之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E,面積0.21、2.54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119-12、119-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06、7.61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頂、編號B,面積1.65、4.45平方公尺之冷凍庫、 編號C,面積1.96、4.40平方公尺之蓄水池、編號D,面積0. 68平方公尺之盆栽占用系爭119-12、119-13地號土地既欠缺 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原告請求被告應 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0.21、2.54平方公尺之花台部 分,因原告未證明被告具拆除之權限,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 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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