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1年度,244號
NTEV,111,投小,244,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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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洪楷鈞
被 告 李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5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梅宸葳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哲永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 國109年7月27日19時45分許,沿臺東縣卑南鄉賓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 )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 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梅宸葳系爭A車維修費用10萬8 ,438元,又系爭A車於104年10月出廠,車齡為4年10月,扣 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3萬3,159元(細項:零



件9,284元、工資2萬3,87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 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經原 告理賠梅宸葳維修費用10萬8,438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行照、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 院卷第19-45、53-75、132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3,1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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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