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1年度,225號
NTEV,111,投小,225,2022081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蕭麗芬
被 告 廖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 縣南投市南崗三路與成功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 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右腕挫傷、左膝擦傷、腫脹、左臀部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細項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8, 6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業經鈞院110年度投小字第249號判決(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有闖紅之 過失,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於110年1月12日7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與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曾向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系爭前案判決 於110年11月15日判命原告應給付24,924元,並於111年1月2 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陳外科診所驗傷診斷書、富邦產險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系爭前案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陳外科診所111年6月28日函及所附醫療紀錄、本院勘 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39、71-75、79-112、135-143、 15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54頁),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直行往南崗 三路、成功三路路口右側之加油站行駛,依畫面顯示路口 號誌為綠燈,被告駕駛往加油站之過程,右手邊方向,有 一輛機車停在待轉區,後方之數輛機車停在上開機車後方 ,均靜止,系爭車輛在加油站所畫設入口前方與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畫面中未見原告機車。而原告於警詢中自承: 紅燈好像要綠燈時,我越線準備要停下來,被告的號誌我 不知道為何,我只知道被告車速很快,撞到我的前車頭導 致我往右倒,被告右後車門受損等語(本院卷第91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綠燈直行,開往右手邊加油站 的時候不小心撞到我。當時我有越過紅線等語(本院卷第 154頁)。被告則於警詢中稱:我準備進入加油站時,當 時有一台機車在待轉區,我閃過後,突然系爭機車沿成功 三路東往北右轉,撞到我的右後車身等語(本院卷第89頁 )。另參車禍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7-112頁),系爭車 輛右後車門、系爭機車車頭有擦撞痕跡。
  ㈢綜合上開證據,可知系爭車輛行向號誌為綠燈,而原告行 向號誌則為紅燈,系爭車輛綠燈直行要往加油站時與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惟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右後方,且在行進 中被側撞,足認係原告在紅燈時未停等,越過停止線繼續 行駛,系爭機車車頭進而碰撞系爭車輛右後方,而非系爭 車輛去碰撞系爭機車。系爭前案判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79頁)亦同此認定。從而,本件車 禍係因原告在紅燈時未停等而繼續行駛所致,被告並無任 何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我沒有闖紅燈, 是被告車速很快,並撞到我,被告有過失等語,惟與上開 事證不符,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 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以資證明原告無闖紅燈之過 失,是被告有過失,惟本件依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已足判斷案發過程,且原告已自承:被告綠燈 直行;紅燈時我越線準備要停下來,有越過停止線等語,核 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