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1年度,155號
NTEV,111,投小,15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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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
彭欣如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及下一人
複 代理人 林柏全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被 告 何大地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5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49.2公里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建維 所有並由訴外人許霖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 用新臺幣(下同)2,900元、烤漆費用9,081元及零件費用1 萬1,35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578元),共計2萬3 ,331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萬3,559元)。經原告賠 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開始系爭車輛之車主陳建維(下稱陳建維)跟被告聯絡時 ,邀被告一起去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被告 是當事人,被告當然很樂意,惟陳建維有無向保險公司申請 理賠,被告根本不知道,雙方在前往調解委員會前即已講好 各自損害各自負責,對方的損害比較少,被告所有的車全毀 ,乘客也受傷,所以損害比較大。被告認為已與原告之保戶 達成調解,原告應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肇事責任 ,被告對於應負全責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 之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保養廠估價單、發票各1份及彩 色車損照片15張(見本院卷第23、25、27、29、31、33、12 3、125、127及129頁)附卷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 800097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調查筆錄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在卷可佐。而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肇事責任及 系爭車輛之維修內容,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辯稱已與陳建維達成調解,原告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部分:
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 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 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 決要旨參照)。




陳建維曾以其為許霖蓉之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於109年9月3 0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且調解筆錄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南核字第4926號核定在案, 此有本院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取109年度刑調字 第855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169至199頁)及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取109年度南核字第4926號民事卷 核閱無訛。
⒊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權之性質,為法定債之移 轉,於原告將保險理賠金給付予陳建維陳建維所指定之 第三人時,原告即當然自陳建維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依原告所提出凱基銀行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23 及225頁),可知原告已於109年8月19日將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2萬3,331元匯款至陳建維所定之第三人(即維修廠 商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業於109年8月19日於 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陳建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換言之,陳建維自109年8月19日起,就系爭車輛之車損所 受領之保險給付範圍內,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縱陳建維於109年9月30日出具車主同意書,將本件交通 事故所生損害之請求權讓與許霖蓉(見本院卷第177頁) ,再由陳建維許霖蓉之代理人身分(見本院卷第173頁 ),與被告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各自就損害部 分負責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85頁),亦因陳建維於1 09年9月30日對被告於前揭保險給付範圍內並無任何請求 權可讓與許霖蓉,故陳建維許霖蓉之代理人身分,同意 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不及於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予陳建維2萬3,331元之理賠範圍,原告仍得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⒋至本件因陳建維先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又將債權讓與許 霖蓉,再以其為許霖蓉之代理人身分,於未告知其已另行 出險之情形下,與被告達成互相就各自之損害負責之和解 條件,致被告誤拋棄被告對許霖蓉之請求及請領汽車強制 保險給付之權利,如被告認陳建維此舉有違反保險法「不 當得利禁止原則」之情形,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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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