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1年度,64號
NTEV,111,埔簡,64,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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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64號
原 告 黃永森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瑞龍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邱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附民字
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追加被繼承人鄧淑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為確認其他繼承人之真意,須一併提出印鑑證明),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自明。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 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 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 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 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要旨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復繼承人 因繼承而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 產前,自僅得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其為被繼承人鄧淑卿之繼承人,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



字第79號受理,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 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埔里簡易庭。惟原告所行使之 權利,係被繼承人鄧淑卿生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依第二點之說明,自屬公同共有債權,應由被繼承人 鄧淑卿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請求被告給付或由全體繼承人同意 由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固 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鄧淑卿之唯一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鄧淑卿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均已死亡,惟被繼承人鄧淑卿尚 有兄弟姊妹共3人,均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 規定,由被繼承人鄧淑卿之兄弟姊妹以第三順位繼承人身分 ,與原告以配偶身分,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鄧淑卿之遺產。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以被繼承人鄧淑卿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亦未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爰 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 容,倘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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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