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蔡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13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萬9,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錦淼所有,而由訴外人陳詩涵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10 9年4月6日17時45分許,沿臺中巿霧峰區國道三路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巿霧峰區國道三路212公里300 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輔助 車道內,惟系爭B車突然向左切入外側車道,且未使用方向 燈提醒後方車輛,致系爭A車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系爭B車 ,致系爭A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錦淼系爭A車維 修費用13萬4,000元,又系爭A車於101年9月出廠,扣除零件 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4萬5,908元(細項:零件9,788 元、工資3萬6,120元)。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 故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
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擔3萬2,13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計算式:45,908×70%=32,13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突然變換車道,且 未使用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致系爭A車煞車不及,而自後 撞擊系爭B車,致系爭A車損壞,經原告理賠陳錦淼維修費用 13萬4,000元等情,有車險保單查詢、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A車車損照片、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系爭A車維修資料、 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61、69-151、207-227、23 5-241、248-24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前揭過失,而系爭A車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之過失, 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48-249頁),故本件應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A車雖有上開過失,惟 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前方,不當變換車道,致系爭A車煞 車不及撞上,系爭B車應為肇事主因,堪認陳詩涵與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0%、70%。而原告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陳詩 涵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 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3萬2,136元(計算式:45,908×70%=32,
136)。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57頁),而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1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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