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王煥光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8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 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於11 1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而被 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本件第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780元,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三、另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 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向 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 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 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9 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021號函 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陳振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揆諸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審共同 訴訟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地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王煥光 張麗婷 未載 109年10月2日 各3萬元 109年10月31日 CH480651 2 109年11月30日 CH480652 3 109年12月31日 CH480653 4 109年10月1日 110年1月31日 CH480654 5 109年10月2日 110年2月28日 CH480655 6 110年3月31日 CH480656 7 110年4月30日 CH480657 8 110年5月31日 CH480658 9 110年6月30日 CH480659 10 110年7月31日 CH480660 11 110年8月31日 CH480661 12 110年9月30日 CH480662 13 110年10月31日 CH480663 14 110年11月30日 CH48066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